税收协定中劳务型常设机构条款的适用问题
上海财经大学学报 2012 年 第 14 卷第 06 期, 页码:40 - 46
摘要
参考文献
摘要
在缔约国一方居民企业通过在缔约国另一方境内的某种场所或设施实际履行提供劳务的情形下,应先根据税收协定中的场所型常设机构条款,后适用劳务型常设机构条款认定是否构成常设机构。在判断劳务履行所涉及的场所或设施是否处于提供劳务的非居民企业支配下这个问题上,应以非居民企业对这种场所或设施是否拥有某种合法的使用权为标准。劳务型常设机构条款所谓的企业的"雇员或雇佣的其他人员",应根据实质优于形式原则和具体案情,结合采用营业活动组成部分标准和实际控制指挥标准进行分析认定;应从提供劳务的企业的角度,认定非居民企业从事的若干劳务项目是否属于具有商业上的相关性或连贯性的"同一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
①④⑧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的条文解释》的通知(国税发[2010]75号)第一项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五条。
②经合组织理事会于2010年7月22日通过了第八次修订更新的《税收协定范本》及其注释,其中英文对照版《OECD税收协定范本及注释》已由国家税务总局组织翻译,中国税务出版社2012年4月出版;联合国经社理事会也于2011年颁布了修订更新的《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双重征税协定范本》及其注释(英文版)。
③在中美、中国与芬兰和中国与荷兰等双边税收协定中都含有与中新协定第5条第3款第2项规定内容相同的“劳务型常设机构”定义条款。
⑤⑥See UN Model Double Taxation Convention between Developed and Developing Countries,United Na-tions,New York,2011.Article 5Commentary,pp.98-103.
⑦See OECD,Commentary on Article 5of the Model Tax Convention,Paragraph 42.25,OECD Model TaxConvention on Income and on Capital,condensed version,July 2010,P.116.
⑨See Houlu Yang,Taxation of Income from the Provision of Services-More Requirements,Less Certainty,Asia-Pacific Tax Bulletin,May/June 2010,pp.247-255.
国家税务总局《中新协定条文解释》第五条常设机构第七款第(一)、第(二)项。
参见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税收协定范本及注释》,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组织翻译,中国税务出版社2012年4月第1版,第144、377页。
2010年经合组织《OECD税收协定范本及注释》第15条注释,第380-381、381-382页、377-378页,第5条注释第144页。
国家税务总局《中新协定条文解释》第五条常设机构第三款第(二)项第3目解释意见。上述“商业相关性或连贯性”含义的解释,与2010年经合组织范本第5条注释第42.41段关于相关联的项目之间存在的“商业上的内在联系性(a commercial coherence)”的含义解释基本一致。
②经合组织理事会于2010年7月22日通过了第八次修订更新的《税收协定范本》及其注释,其中英文对照版《OECD税收协定范本及注释》已由国家税务总局组织翻译,中国税务出版社2012年4月出版;联合国经社理事会也于2011年颁布了修订更新的《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双重征税协定范本》及其注释(英文版)。
③在中美、中国与芬兰和中国与荷兰等双边税收协定中都含有与中新协定第5条第3款第2项规定内容相同的“劳务型常设机构”定义条款。
⑤⑥See UN Model Double Taxation Convention between Developed and Developing Countries,United Na-tions,New York,2011.Article 5Commentary,pp.98-103.
⑦See OECD,Commentary on Article 5of the Model Tax Convention,Paragraph 42.25,OECD Model TaxConvention on Income and on Capital,condensed version,July 2010,P.116.
⑨See Houlu Yang,Taxation of Income from the Provision of Services-More Requirements,Less Certainty,Asia-Pacific Tax Bulletin,May/June 2010,pp.247-255.
国家税务总局《中新协定条文解释》第五条常设机构第七款第(一)、第(二)项。
参见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税收协定范本及注释》,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组织翻译,中国税务出版社2012年4月第1版,第144、377页。
2010年经合组织《OECD税收协定范本及注释》第15条注释,第380-381、381-382页、377-378页,第5条注释第144页。
国家税务总局《中新协定条文解释》第五条常设机构第三款第(二)项第3目解释意见。上述“商业相关性或连贯性”含义的解释,与2010年经合组织范本第5条注释第42.41段关于相关联的项目之间存在的“商业上的内在联系性(a commercial coherence)”的含义解释基本一致。
引用本文
廖益新. 税收协定中劳务型常设机构条款的适用问题[J]. 上海财经大学学报, 2012, 14(6): 40–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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