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一级市场上租赁供地模式的法律表达——以《土地管理法》的修改为中心
上海财经大学学报 2012 年 第 14 卷第 02 期, 页码:21 - 28
摘要
参考文献
摘要
土地一级市场上,租赁供地模式是出让供地模式的补充,也被界定为土地有偿使用的一种形式。就其实质而言,依租赁方式所取得的利用土地的权利在性质上仍属于一种债权,无法与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利用土地的权利——物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相比拟。建设用地使用权之设立仍应维系《物权法》上有偿(出让)与无偿(划拨)两种类型化上的区分,租赁不能作为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方式。但在土地管理法修改时,土地出让制度相关规则仍应重新考量。
[1]南路明,肖志岳.中华人民共和国地产法律制度[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1.
[2]李尚杰.土地出让和转让的理论与实务[M].北京:科学文献出版社,1992.
[3]《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4条规定:“土地使用者应当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六十日内,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逾期未全部支付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4]吴次芳,靳相木.中国土地制度改革三十年[M].北京:科学出版社,2009.
[5]其他两种有偿使用方式“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土地使用权授权经营”均属土地出让制的特殊形式。所谓国企改制中四种土地有偿使用的方式,实际上只有土地出让制和土地租赁制两种。
[6]《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9条规定:“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方式包括:(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二)国有土地租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7]孙宪忠.国有土地使用权财产法论[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3.
[8][10]高圣平.建设用地使用权设立规则[J].中国土地,2009,(11):14-18.
[9]崔建远.物权:规范与学说——以中国物权法的解释论为中心[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
[11]朱岩,高圣平,陈鑫.中国物权法评注[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12]房绍坤.论不动产利用的二元结构[J].河南司法警察职业学院学报,2003,(2):6-9.
[13]周林彬.物权法新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
[14]不过,也有学者将前者作为原始取得的一种方式,将后者称为继受取得。参见孙毅,申建平.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168-169.与主文论述的分歧在于,论者将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的分类标准界定为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是否以原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权利和意志为依据,而不是以原权利人的权利和意志为基础。但无论采取哪种分类标准,均具说明价值,也不影响本文的分析结论。
[15]如采纳前述论者的观点,“和”之前、之后即分别规定了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
[16]孙毅,申建平.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
[17]刘保玉.物权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本文作者曾对此提出不同意见,见高圣平.物权法定主义及其当代命运[J].社会科学研究,2008,(3):1-6.
[18]《土地管理法》无论是1986年的制订,还是1988、1998、2004、2008年的历次修正,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为之。
[19]这一规定本身与《合同法》第214条所规定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的强制性规定相违(该条同样适用于包括土地在内的不动产租赁的情形)。这一制度设计果若获得通过,将直接导致民法体系内部的不协调和法律适用的不统一。
[20]王文革.我国土地供应年期的合理确定[J].法治论丛,2005,(3):25-29.
[21]谢在全.民法物权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22]温世扬,武亦文.论租赁权的非物权化进路[J].当代法学,2010,(3):95-102.
[23]《规范国有土地租赁若干意见》第4条规定:“国有土地租赁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实行短期租赁和长期租赁。对短期使用或用于修建临时建筑物的土地,应实行短期租赁,短期租赁年限一般不超过5年;对需要进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建设后长期使用的土地,应实行长期租赁,具体租赁期限由租赁合同约定,但最长租赁期限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同类用途土地出让最高年期。”
[24]孔升,彭德智.对土地使用权续期的三点建议[J].国土资源导刊,2009,(11):79.
[25]《规范国有土地租赁若干意见》第3条第2款。
[26]2008年4月29日国土资源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根据《物权法》等的规定,修订发布了新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其中第7条即规定“本合同项下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为年”,明显赋予当事人约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的权利。
[27]黄木易,吴次芳,黄明,岳文泽.关于我国开发区工业用地实行短租制的探讨[J].合肥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1):76-80.
[28]沈福俊.我国土地储备范围的法学透视[J].政治与法律,2010,(12).
[2]李尚杰.土地出让和转让的理论与实务[M].北京:科学文献出版社,1992.
[3]《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4条规定:“土地使用者应当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六十日内,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逾期未全部支付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4]吴次芳,靳相木.中国土地制度改革三十年[M].北京:科学出版社,2009.
[5]其他两种有偿使用方式“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土地使用权授权经营”均属土地出让制的特殊形式。所谓国企改制中四种土地有偿使用的方式,实际上只有土地出让制和土地租赁制两种。
[6]《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9条规定:“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方式包括:(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二)国有土地租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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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朱岩,高圣平,陈鑫.中国物权法评注[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12]房绍坤.论不动产利用的二元结构[J].河南司法警察职业学院学报,2003,(2):6-9.
[13]周林彬.物权法新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
[14]不过,也有学者将前者作为原始取得的一种方式,将后者称为继受取得。参见孙毅,申建平.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168-169.与主文论述的分歧在于,论者将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的分类标准界定为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是否以原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权利和意志为依据,而不是以原权利人的权利和意志为基础。但无论采取哪种分类标准,均具说明价值,也不影响本文的分析结论。
[15]如采纳前述论者的观点,“和”之前、之后即分别规定了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
[16]孙毅,申建平.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
[17]刘保玉.物权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本文作者曾对此提出不同意见,见高圣平.物权法定主义及其当代命运[J].社会科学研究,2008,(3):1-6.
[18]《土地管理法》无论是1986年的制订,还是1988、1998、2004、2008年的历次修正,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为之。
[19]这一规定本身与《合同法》第214条所规定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的强制性规定相违(该条同样适用于包括土地在内的不动产租赁的情形)。这一制度设计果若获得通过,将直接导致民法体系内部的不协调和法律适用的不统一。
[20]王文革.我国土地供应年期的合理确定[J].法治论丛,2005,(3):25-29.
[21]谢在全.民法物权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22]温世扬,武亦文.论租赁权的非物权化进路[J].当代法学,2010,(3):95-102.
[23]《规范国有土地租赁若干意见》第4条规定:“国有土地租赁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实行短期租赁和长期租赁。对短期使用或用于修建临时建筑物的土地,应实行短期租赁,短期租赁年限一般不超过5年;对需要进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建设后长期使用的土地,应实行长期租赁,具体租赁期限由租赁合同约定,但最长租赁期限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同类用途土地出让最高年期。”
[24]孔升,彭德智.对土地使用权续期的三点建议[J].国土资源导刊,2009,(11):79.
[25]《规范国有土地租赁若干意见》第3条第2款。
[26]2008年4月29日国土资源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根据《物权法》等的规定,修订发布了新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其中第7条即规定“本合同项下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为年”,明显赋予当事人约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的权利。
[27]黄木易,吴次芳,黄明,岳文泽.关于我国开发区工业用地实行短租制的探讨[J].合肥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1):76-80.
[28]沈福俊.我国土地储备范围的法学透视[J].政治与法律,2010,(12).
引用本文
刘璐, 高圣平. 土地一级市场上租赁供地模式的法律表达——以《土地管理法》的修改为中心[J]. 上海财经大学学报, 2012, 14(2): 2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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