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制度的矫正
上海财经大学学报 2013 年 第 15 卷第 01 期, 页码:44 - 51
摘要
参考文献
摘要
我国现行的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制度存在着分类用语十分混乱、不予执行理由不适当及仲裁裁决承认或执行异议程序不合理方面的诸多弊端,应在更广泛地参考更多国家或地区立法最新实践及学者们研究成果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予以矫正,包括:应使用七个分类用语并确切地予以界定,对纯内地裁决仅应保留可仲裁性和违反公共政策这两项不予执行的理由,废除针对涉外仲裁裁决和外国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司法审查裁定前的内部报告等制度。
①谭兵:《中国仲裁制度的改革与完善》,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152页。
②反映这种主流立法学观点的英文作品包括:J.Paul Salembier,A Template for Regulatory Rule-making,Statute law Review,2003;Ruth Sullivan,The Promise of Plain Language Drafting,McGill Law Journal,November,2001;等等。
③赵秀文:《从奥特克案看外国临时仲裁裁决在我国的承认与执行》,《政法论丛》,2007年第3期。
④据笔者的大量考查,只有新加坡《仲裁法》第2条第1款第2项和《国际仲裁法》第2条第1款第1项将“ar-bitral tribunal”界定为可指独任仲裁员(a sole arbitrator)、数人仲裁庭(apanel of arbitrators)或仲裁机构(arbitral institution)。笔者认为,新加坡的此项立法界定是很不妥当的,其一些法条中的“arbitral tribunal”显然不能涵盖仲裁机构(arbitral institution),如其2002年《仲裁法》第15条第2款第1项中的“arbitral tri-bunal”一词,因为该项的“知悉the arbitral tribunal成立后15天内”的表达不可能是指一常设的仲裁机构成立后的15天内。
⑤李燕:《试论我国仲裁监督体制的完善》,《学术界》,2009年第5期。
⑥刘武俊:《仲裁业发展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北京仲裁》,2007年第3期。
⑦万鄂湘、于喜富:《再论司法与仲裁的关系》,《法学评论》,2004年第3期。
⑧刘想树:《涉外仲裁裁决执行制度之评析》,《现代法学》,2001年第4期。
⑨在境外仲裁制定法或法学论著中,“appeal”(上诉)根据其上下文,有时是指本段类型的上诉,另一些时候则可能指仲裁裁决的内部上诉或者针对下级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或裁定向上一级法院提起的上诉。但是,这三种上诉寻求的救济机构或所针对的对象是不同的。第一种和第二种上诉所针对的对象都是仲裁裁决,但是,第一种上诉寻求的救济机构是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法院,第二种上诉寻求的救济机构通常是按同一常设仲裁机构仲裁规则所组建的二审仲裁庭,某些商品贸易如谷物饲料贸易协会(GAFTA)及巴黎海事仲裁协会等即采用此种做法(可参见周江:《论仲裁裁决撤销中的几个问题》,《北京仲裁》,2009年第3期)。第一种和第三种上诉寻求的救济机构都是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法院,然而,第三种上诉针对的对象不是第一种所针对的仲裁裁决,而是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法院的一审判决或裁定,其内容可能涉及仲裁裁决或其他争议,即便其内容只涉及仲裁裁决,这种上诉却是针对就仲裁裁决问题作出的一审法院判决或裁定。
如英国《仲裁法》第69条第7款、新加坡《仲裁法》第49条第8款、加拿大《仲裁法》第45条第5款等。不过,苏格兰《仲裁法》第69条第8款中只规定了确认仲裁裁决、命令仲裁庭重新仲裁或撤销仲裁裁决的三种司法审查决定。此外,根据法国《民事程序法典》第1490第1款和第1498条第2款,法国法院至少可以作出推翻仲裁裁决、撤销仲裁裁决和驳回上诉三种司法审查决定。
鉴于很多学者认为我国现行仲裁法制中的“社会公共利益”术语不够恰当,笔者有同感并建议改革后的我国仲裁法制应将之替换为“公共政策”。关于“社会公共利益”术语的局限性论著可参见刘想树:《涉外仲裁裁决执行制度之评析》,《现代法学》,2001年第4期;杜新丽:《论外国仲裁裁决在我国的承认与执行》,《比较法研究》,2005年第4期。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人民法院确认的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由此要求根据当事人和解协议作成的裁决书不得违反纠纷不具有可仲裁性或公共政策规则是理所当然的。一些国家或地区的仲裁法对此有明确的规定,如德国《民事程序法典》第1053条、奥地利《民事程序法典》第605条。其他国家或地区仲裁法虽然未专门申明,但是,它们关于所有的裁决书不得违反仲裁性或公共政策规则的规定对根据当事人和解协议作成的裁决书也是适用的。
周江、金晶:《仲裁裁决撤销制度若干问题析论》(上),《仲裁研究》,2010年第1期。
万鄂湘、于喜富:《我国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最新发展》,《法学评论》,2007年第1期。
张潇剑:《中美两国执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比较研究》,《河北法学》,2011年第4期。
周资艳:《我国司法审查外国仲裁裁决听证程序之构想》,《百色学院学报》,2010年第5期。
宋连斌:《国际商事仲裁公共政策司法界定的实践与发展》,《政治与法律》,2010年第11期。
如德国《民事程序法典》第1063条第2款、挪威《仲裁法》第6条第2款、丹麦《仲裁法》第5条第2-4款等。
②反映这种主流立法学观点的英文作品包括:J.Paul Salembier,A Template for Regulatory Rule-making,Statute law Review,2003;Ruth Sullivan,The Promise of Plain Language Drafting,McGill Law Journal,November,2001;等等。
③赵秀文:《从奥特克案看外国临时仲裁裁决在我国的承认与执行》,《政法论丛》,2007年第3期。
④据笔者的大量考查,只有新加坡《仲裁法》第2条第1款第2项和《国际仲裁法》第2条第1款第1项将“ar-bitral tribunal”界定为可指独任仲裁员(a sole arbitrator)、数人仲裁庭(apanel of arbitrators)或仲裁机构(arbitral institution)。笔者认为,新加坡的此项立法界定是很不妥当的,其一些法条中的“arbitral tribunal”显然不能涵盖仲裁机构(arbitral institution),如其2002年《仲裁法》第15条第2款第1项中的“arbitral tri-bunal”一词,因为该项的“知悉the arbitral tribunal成立后15天内”的表达不可能是指一常设的仲裁机构成立后的15天内。
⑤李燕:《试论我国仲裁监督体制的完善》,《学术界》,2009年第5期。
⑥刘武俊:《仲裁业发展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北京仲裁》,2007年第3期。
⑦万鄂湘、于喜富:《再论司法与仲裁的关系》,《法学评论》,2004年第3期。
⑧刘想树:《涉外仲裁裁决执行制度之评析》,《现代法学》,2001年第4期。
⑨在境外仲裁制定法或法学论著中,“appeal”(上诉)根据其上下文,有时是指本段类型的上诉,另一些时候则可能指仲裁裁决的内部上诉或者针对下级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或裁定向上一级法院提起的上诉。但是,这三种上诉寻求的救济机构或所针对的对象是不同的。第一种和第二种上诉所针对的对象都是仲裁裁决,但是,第一种上诉寻求的救济机构是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法院,第二种上诉寻求的救济机构通常是按同一常设仲裁机构仲裁规则所组建的二审仲裁庭,某些商品贸易如谷物饲料贸易协会(GAFTA)及巴黎海事仲裁协会等即采用此种做法(可参见周江:《论仲裁裁决撤销中的几个问题》,《北京仲裁》,2009年第3期)。第一种和第三种上诉寻求的救济机构都是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法院,然而,第三种上诉针对的对象不是第一种所针对的仲裁裁决,而是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法院的一审判决或裁定,其内容可能涉及仲裁裁决或其他争议,即便其内容只涉及仲裁裁决,这种上诉却是针对就仲裁裁决问题作出的一审法院判决或裁定。
如英国《仲裁法》第69条第7款、新加坡《仲裁法》第49条第8款、加拿大《仲裁法》第45条第5款等。不过,苏格兰《仲裁法》第69条第8款中只规定了确认仲裁裁决、命令仲裁庭重新仲裁或撤销仲裁裁决的三种司法审查决定。此外,根据法国《民事程序法典》第1490第1款和第1498条第2款,法国法院至少可以作出推翻仲裁裁决、撤销仲裁裁决和驳回上诉三种司法审查决定。
鉴于很多学者认为我国现行仲裁法制中的“社会公共利益”术语不够恰当,笔者有同感并建议改革后的我国仲裁法制应将之替换为“公共政策”。关于“社会公共利益”术语的局限性论著可参见刘想树:《涉外仲裁裁决执行制度之评析》,《现代法学》,2001年第4期;杜新丽:《论外国仲裁裁决在我国的承认与执行》,《比较法研究》,2005年第4期。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人民法院确认的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由此要求根据当事人和解协议作成的裁决书不得违反纠纷不具有可仲裁性或公共政策规则是理所当然的。一些国家或地区的仲裁法对此有明确的规定,如德国《民事程序法典》第1053条、奥地利《民事程序法典》第605条。其他国家或地区仲裁法虽然未专门申明,但是,它们关于所有的裁决书不得违反仲裁性或公共政策规则的规定对根据当事人和解协议作成的裁决书也是适用的。
周江、金晶:《仲裁裁决撤销制度若干问题析论》(上),《仲裁研究》,2010年第1期。
万鄂湘、于喜富:《我国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最新发展》,《法学评论》,2007年第1期。
张潇剑:《中美两国执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比较研究》,《河北法学》,2011年第4期。
周资艳:《我国司法审查外国仲裁裁决听证程序之构想》,《百色学院学报》,2010年第5期。
宋连斌:《国际商事仲裁公共政策司法界定的实践与发展》,《政治与法律》,2010年第11期。
如德国《民事程序法典》第1063条第2款、挪威《仲裁法》第6条第2款、丹麦《仲裁法》第5条第2-4款等。
引用本文
张圣翠. 论我国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制度的矫正[J]. 上海财经大学学报, 2013, 15(1): 44–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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