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企业数据交易规模的扩张,如何对企业之间数据交易的所得课税逐渐成为税法学界的研究重点,其核心在于适格税目的选取问题。鉴于数据交易的客体并非所有权而系使用权的观点渐成共识,适用“转让财产收入”税目对企业数据交易所得课税将有悖于该税目的适用逻辑。因此,在企业数据交易尚未常态化时,可以适用兜底条款对企业数据交易所得进行税法评价;随着企业数据交易的常态化发展,可以由立法机关进行“转让数据收入”的税目提取,同时为补偿数据要素中蕴含的用户价值而对新税目的税率加以调适。文章通过剖析企业数据交易的类型和特征,提出笼统采用“转让财产收入”税目进行课税的做法存在诸多理论悖论,故而应当重新为企业数据交易所得课税提供更为妥当的规范方案,以求同时实现针对企业数据交易所得课税的合法性与合理性诉求。
论企业数据交易的所得税法适用
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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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乔彧, 欧颖. 论企业数据交易的所得税法适用[J]. 上海财经大学学报, 2025, 27(2): 125-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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