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 言
完善董事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
1的具体内容是2023年新《公司法》修改的主要任务之一。
2在此次修改前,旧《公司法》关于这两大义务的规定较为简略,尤其是对于董事勤勉义务,相关规定仅点到为止。由此导致的结果便是,该义务长期以来缺乏具体的要求,司法上也无明确的裁判标准。
3新《公司法》第180条对董事的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作出了相对清晰的区分与界定:忠实义务要求董事“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勤勉义务则要求董事“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尽管该法条对两项义务作出了初步阐释,但对比二者在新法中的规范篇幅仍可看出,立法者对董事勤勉义务的规定较为谨慎。具体而言,董事忠实义务在第181条至第184条中通过具体违法行为的类型化列举得到了进一步展开,而董事勤勉义务除第180条的原则性界定外,并未配备更多具体条款。对此有学者指出,在我国成文法传统下,法官判案高度依赖法律的明确规定,故如何依据新《公司法》判断董事是否履行勤勉义务,已成为实务中亟待解决的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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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新《公司法》仅在第180条直接规定了董事勤勉义务,但这并不意味着其关于该义务的规范内容局限于此。在一部法律中,条文通常并非孤立存在,各个条文之间往往相互关联、彼此呼应。董事勤勉义务规则的具体要求,也需放在整部法律的结构中加以理解。事实上,若整体审视新《公司法》可见,多个条文虽未明示“勤勉”二字,却实质上对董事如何履行勤勉义务作出了规范。基于这一认识,本文尝试通过系统解读新《公司法》条文,对其中董事勤勉义务的规范要求予以体系化展开,以期为该义务在实践中的准确适用提供参考。
二、董事勤勉义务与守法义务的规范关系
旧《公司法》第147条第1款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其中,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要求,在我国学界通常被称为守法义务。
5区别于旧法,新《公司法》将守法义务列为独立条文(第179条),与规定了勤勉义务的第180条分列两条。这种立法修改显然会引发疑问:新《公司法》下守法义务是否为一项独立的董事义务?该义务与勤勉义务存在何种适用关系?对于这些疑问,下文将聚焦新《公司法》条文展开分析。
(一) 新《公司法》下守法义务是否独立于董事勤勉义务
尽管新《公司法》出台时间不长,但学界围绕该法的董事义务规则已有许多研究。在董事义务的分类上,有学者提出“四分说”,即将新《公司法》的董事义务分为四大类: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守法义务、法定义务扩张形成的清算义务。
6其中,董事清算义务源于新《公司法》第232条,但结合新《公司法》第238条“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来看,该义务应被归类为董事的忠实义务或勤勉义务。
7因此,“四分说”的核心争论实则在于守法义务是否构成一项独立的董事义务。
支持守法义务独立于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的观点主要有三点理由。其一,新《公司法》第191条规定的董事对第三人责任,需要守法义务作为理论支撑。具体而言,由于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的义务对象仅限于公司,债权人无法据此来追究董事的责任,故为突破这一局限,有必要将守法义务确立为一项独立于传统董事义务的一般法定义务。
8由此,当董事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时,第三人即可依据守法义务请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二,守法义务来源于对社会的责任,而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则来源于对公司的责任。换言之,守法义务并未将公司利益放在优先地位,其保护对象实质上是公众对公司守法的合理期待。
9基于此,当董事故意引导公司实施违法行为并使公司短期内获益时,该行为虽明显违反守法义务,却未必构成对忠实义务或勤勉义务的违反。其三,守法义务在实践中具有与忠实义务、勤勉义务不同的履职标准。守法义务的履行与否在实践中较易辨析,而反观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前者“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与后者“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的履行标准均难以明确,这种履行标准的差异使守法义务与后两项义务截然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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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述三点理由显然有待商榷,基于这些理由难以认定守法义务是一项独立于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的董事义务。首先,新《公司法》第191条规定的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其理论基础并不需要诉诸守法义务,学界对该责任已存在多种解释路径。例如,有观点认为,董事对第三人责任本质上是一种侵权责任,该责任的理论基础植根于董事对第三人的合理注意义务(Duty of Reasonable Care),即任何人皆负有不侵害他人权利的注意义务。
11再如,有观点直接将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归因于其违反信义义务,认为该责任是董事怠于履行勤勉义务或忠实义务导致第三人损害所产生的法定责任,属于董事责任的加重形态。
12其次,以社会责任为导向的守法义务与公司责任的关系至少应是一种引导而非相斥的关系,董事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的履行也绝非与社会责任毫无关联。一方面,守法义务并未修正公司追求利润最大化的目标,而是通过为公司划定行为边界,确保该目标的实现具备制度根基。
13从更为宏观的角度来看,董事要实现公司利润最大化以履行对公司的责任,本质上也依赖于由守法义务所构建的市场秩序。另一方面,在实践中,即便是最偏袒公司利益的国家,其法律也不允许公司董事以违反法律、牺牲社会公共利益为代价,去履行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这意味着,源于社会责任的守法义务实质上可看作董事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履行的潜在前提要求。最后,抛开履职标准差异能否证立义务独立性的争议不谈,所谓“守法义务较之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具有更易辨析的履职标准”的立论本身并不成立。我国学界近年来围绕法律中“强制性规定”所产生的诸多争论实际上便证明,判断何为违法绝非易事。况且,辨析守法义务的履行与否也并非机械对标相关法律法规,往往需要结合具体案情作出专业判断。
(二) 作为董事勤勉义务基本规范要求的守法义务
从新《公司法》直接规定或间接包含董事勤勉义务的内容来看,守法义务应被定位为董事勤勉义务的基本规范要求。
这种定位可从新《公司法》第180条第2款的规定中直接推导而出。聚焦该条款“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的表述,两条指向守法义务作为董事勤勉义务基本规范要求的逻辑线索清晰可见。第一条线索蕴含于“公司的最大利益”的要求之中。尽管新《公司法》未对“公司的最大利益”进行明确的概念界定,但从该法第180条的立法目的出发,该概念显然难以被解读为允许董事无法律底线地追求公司利益最大化。立法者所期待的董事勤勉履职,应是以保障公司的可持续存续与发展为前提来实现公司利益,而严格履行守法义务,正是公司合法存续、避免重大风险的基石。事实上,我国有学者直接指出,“公司的最大利益”在新《公司法》下应理解为“推定的永久股东的利益”,其本质上要求董事在履行勤勉义务时遵守守法义务,因为唯有守法方能维系公司存续,进而实现股东利益的最大化。
14第二条线索则潜藏在“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的标准之内。在当代法治文明社会,遵守法律法规是任何理性成员参与商事交易必须遵循的最基本行为准则。因此,在衡量董事是否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时,一个不言而喻的共识便是,勤勉尽职的董事应知晓并严格遵守与其职务行为相关的规则,避免因自身违法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害。这是任何称职董事所必须具备的、最低限度的职业素养与注意水平。据此,董事违反规则的行为本身,即应被认定为对“合理注意”标准的根本性背离,从而直接违反勤勉义务。
除新《公司法》第180条外,该法的其他条文亦能推导出,守法义务应被视为董事勤勉义务的基本规范要求。此推论源于新《公司法》第67条关于董事会职权的规定。根据该法条第3项、第7项至第9项的规定,董事会享有公司经营计划、投资方案、内部管理机构设置、基本管理制度以及高级管理人员人选与报酬等公司宏观经营层面事项的决策权,故对公司的宏观经营管理作出决策已成为董事最重要的职责之一。
15在此背景下,由于新《公司法》第180条规定的勤勉义务要求董事执行职务时尽到合理注意,审慎经营公司自然构成了董事勤勉义务的一项重要内容。
16与此同时,新《公司法》第19条明确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这为公司经营行为设定了基本的行动准则,意味着公司层面经营行为的根本前提与内在要求必然是守法。脱离法律法规框架的经营行为,无论其短期效益如何,本质上均与新《公司法》第19条相悖,蕴含着巨大的法律风险。因此,将新《公司法》第67条、第180条所确立的董事审慎经营职责,与第19条为公司设定的守法底线要求相结合进行体系解释,可以合理地得出结论:董事在履行勤勉义务的过程中,确保自身经营行为符合法律法规,是其义务履行最基本、最底线的规范要求。这不仅是逻辑推演的应有之义,也是法律体系内在一致性的体现。实际上,守法义务与勤勉义务之间的这种紧密联系,在针对上市公司这一特殊主体制定的监管规则中体现得更为明显与直接。例如,2025年修订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102条规定:“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此条文清晰地将“保证公司行为合法合规”设定为董事履行勤勉义务的直接目标与核心内容。
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我国法院也往往将守法义务与勤勉义务联系在一起进行裁判。例如,在“扬州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王某翼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中,对于董事为了催交公司应收账款而实施的越权起诉行为,法院以新《公司法》第179条“守法义务”和第180条“勤勉义务”的规定为依据,认为该董事违反公司章程及内部管理制度给公司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7再如,在“新疆某甲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殷某甲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中,法院直接指出,判断董事是否实施了违反勤勉义务的行为,主要以董事“在履职过程中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执行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导致公司受损来认定”。
18事实上,通过对我国涉及董事违反勤勉义务的案例进行系统分析可知,由于新《公司法》并未就违反该义务后的具体赔偿责任作出细致规定,法院在认定董事违反勤勉义务后,往往会援引新法第188条(董监高违反守法义务的赔偿责任)作为裁判依据。
19这一裁判思路不仅体现了法院在现有法律框架下进行司法续造的努力,也进一步印证了守法义务在法理与实践层面均深深植根于董事勤勉义务体系之中的基本命题。
三、董事勤勉义务向公司内部监督的规范延伸
在我国学界,董事守法义务除包含董事自身须合法守章这一基本内涵外,通常还被赋予更广泛的内涵,即董事应承担内部监督职责,确保公司经营活动的合法性。
20此广义层面的守法义务,又被我国学者称作董事监督义务。
21前文已阐明,新《公司法》下的董事勤勉义务规则将董事保证自身履职合法守章作为基本规范要求,那么此处遗留疑问:该规则是否进一步涵盖了董事监督义务——确保公司经营合法守章的内部监督职责?
(一) 新《公司法》下勤勉义务涵盖董事监督义务的证成
讨论此问题前,有必要厘清在新《公司法》下董事是否承担监督义务。纵观该法全文,尽管缺乏关于董事监督义务的直接规定,但其中诸多条文均反映出,董事具有确保公司经营合法守章的内部监督职责。一方面,聚焦新《公司法》引入并推行的单层制公司,担任该类公司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董事显然负有监督义务。所谓单层制公司,是指选择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替代监事会行使监督职权的公司。
22在此类公司中,由于不设监事会,依据新《公司法》第69条或第121条的规定,监事的内部监督职能转由审计委员会的董事具体承担,这些董事便自然承接了原本应由监事承担的法定监督义务(同法第78条)。另一方面,更值得讨论的问题在于:依据新《公司法》,非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董事以及双层制公司(设监事会与董事会)的董事,是否同样承担监督义务?如前所述,新《公司法》第67条第3项、第7项至第9项的规定表明,董事需要对公司的宏观经营管理事项作出决策。因此,就这些事项的合法性而言,依据自身判断作出决策的董事理应对有关决策事项开展合理调查,并承担监督义务。事实上,对比新《公司法》第67条第8项与第78条第2项的规定可见,监事会对于违反法律法规的高级管理人员仅能提出解任建议,而是否解聘的最终决定权归属于董事会。此立法安排实质上表明,立法者意在要求董事会主动审查、判断高级管理人员行为的合法性,而非被动采纳监事会的建议。这一合法性判断过程的核心即是一种监督行为。因此,尽管新《公司法》并未使用“监督义务”一词,但该法通过要求董事参与是否解聘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会决议,为其设定了针对该类人员的监督义务。当然需要注意,董事的监督对象应不限于高级管理人员。鉴于第67条第3项、第7项、第9项所涉决议事项常依赖内部人员提供的资料,且董事对其他董事的违法行为显然不能视若无睹,其监督范围应涵盖公司员工及其他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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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合新《公司法》的条文分析,董事监督义务在立法层面的定位更宜被理解为勤勉义务的一项子义务。诚然,相较于旧《公司法》,新《公司法》通过允许公司选择单层制治理架构,显著强化了董事的监督职能。
24然而,如前所述,新法并未明确规定董事负有监督义务,仅在第67条关于董事会职权的规定中,间接隐含董事负有监督职责的要求。因此,董事监督义务在新《公司法》下缺乏直接的条文支撑,难以依据该法被径直认定为一项与忠实义务、勤勉义务相并列的董事义务类型。基于新《公司法》的立法结构,相较于将董事监督义务强行归入忠实义务的范畴,将其纳入勤勉义务的体系之内显然是一个更为契合立法本意的选择。一方面,新《公司法》第180条对忠实义务的内涵进行了清晰界定,其核心在于规范董事自身行为,重点防范、化解董事个人利益或关联方利益与公司整体利益之间可能发生的冲突。反观董事监督义务,其核心要义并非约束董事自身的利益冲突行为,而是要求董事积极履行对公司内部人员行为的监管职责,确保公司运营合法守章,防范内部人损害公司利益。这种以积极履职、主动管控风险为核心内容的义务属性,与忠实义务侧重于“避免利益冲突”的消极防范型规范逻辑存在本质差异。另一方面,监督义务的内容与新《公司法》第180条对勤勉义务的定义高度契合,即“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换言之,履行有效的监督职责,正是董事作为公司管理者,为了实现公司最大利益而必须尽到的“合理注意”的重要组成部分。它要求董事具备必要的审慎与主动性,去发现并纠正公司内部存在的问题,这恰恰契合勤勉义务所要求的行为模式。因此,将监督义务定位为勤勉义务项下的子义务,不仅在条文逻辑上更为顺畅,也更准确地反映了新《公司法》对董事履职要求的立法意图。
实际上,在我国司法实务中,监管部门与法院在认定董事监督责任时,通常会依据勤勉义务而非忠实义务进行说理。
25例如,在“广东和鑫达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宋玉峰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中,法院指出:“我国公司法关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勤勉标准属于典型的严格勤勉标准,包括决策勤勉及监督勤勉。其中监督勤勉系指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主动对其他董事、经理层以及员工等人的行为实施监督。”
26此外,还有法院在裁判中进一步提出了“监督勤勉义务”这一概念,将监督职责明确纳入勤勉义务的范畴,进而在司法认定层面强化了监督义务与勤勉义务的绑定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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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董事勤勉义务规范框架下履行监督义务的具体要求
作为勤勉义务的子义务,董事监督义务的具体要求可概括为,董事应承担内部监督职责,确保公司经营活动的合法性。基于新《公司法》的条文展开分析,该要求至少可具体落实为以下两项职责。
第一,当董事参与公司董事会决议时,应当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调查相关决议事项中存在的异常情形。此处的事项主要指新《公司法》第67条规定的董事会法定经营管理决策事项(第3项、第7项至第9项)以及意定经营管理决策事项(第10项)。董事会享有上述事项的决策权构成了董事监督义务的法理基础与逻辑起点。其内在逻辑可清晰表述为,董事若要切实履行勤勉义务,审慎作出上述攸关公司经营全局的重大决策,必然需要对公司内部相关人员的履职情况以及事务的具体进展开展必要的前置性调查与持续跟进。这种为保障决策质量所必需的调查行为本身,即内在蕴含了监督的属性与功能。事实上,我国司法实践中已有诸多案例表明,法院在认定董事是否尽到勤勉义务时,会将其是否主动调查并识别决议中的异常情形作为重要考量因素之一。
28需要特别强调的是,该类调查要求的适用范围应严格限定于新《公司法》第67条规定的法定与意定经营管理决策事项,不宜作扩张解释。将董事监督义务边界限定于此,主要基于三点理由:其一,作为公司治理结构的个体成员,董事的时间、精力、专业知识均存在客观局限,要求其对公司内部所有事项开展无差别、全方位监督,既缺乏合理性,亦明显不切实际;其二,从监督维度为董事施加过重的勤勉义务负担,将促使董事要求更高的履职风险补偿,无形中增加公司治理成本、降低运营效率;其三,新《公司法》第67条对董事会职权的列举式规定,本身意在将董事基于决策权衍生的监督义务限定于宏观性、战略性、重大性事项范畴。该立法设计既确保董事在关键环节有效履职以维护公司利益,也尊重公司内部监督工作的分工,避免因职责不清引发的治理混乱与效率损耗。
第二,董事应尽到合理注意,确保公司建立有效运行的内部控制机制,以保障公司内部人员履职守法合章。这一体现董事监督职责的具体要求被我国学者称为“内部控制义务”,并被普遍视为董事勤勉义务的重要内容。
29尽管新《公司法》未直接规定董事的内部控制义务,但该法第67条赋予董事会“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以及“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的法定职权,据此不难得出董事应负有内部控制义务的结论。一方面,内部控制机制的生效依赖内部监管机构的设置,该类机构应归类为公司内部管理机构,其设置权限依法归属于董事会。另一方面,内部控制机制的构建关乎公司能否建立保障其内部成员遵守规则的监管制度,该制度应被认定为公司最重要的基本管理制度之一,其制定权同样归属于董事会。对此,反对的观点可能主张,构建内部控制机制属于监事会职权范畴,故内部控制义务应由监事承担。然而,新《公司法》第78条关于监事会职权的规定并未明文支持这一观点。同时,依据新《公司法》第69条、第121条的规定,公司可不设监事会和监事,此类公司显然无法由监事承担内部控制义务。实际上,针对公司内部控制义务的主体归属问题,财政部等五部委联合发布的《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早已作出明确回答。该规范第3条将“合理保证企业经营管理合法合规”列为企业内部控制的重要目标之一,第12条则明确:“董事会负责内部控制的建立健全和有效实施。监事会对董事会建立与实施内部控制进行监督。经理层负责组织领导企业内部控制的日常运行。”
四、董事勤勉义务的类型化规范要求
前文已对除新《公司法》第180条外间接涉及董事勤勉义务的相关条文进行了探讨,系统梳理了其中蕴含的具体义务内容与要求。回归第180条本身进行审视可得,该条文的价值远不止于对董事勤勉义务内涵的抽象概括,其关键的制度贡献在于引入了类型化规范要求。所谓类型化规范要求,是指根据不同的董事设定不同的勤勉义务要求,此要求体现在新《公司法》第180条所采用的“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表述之中。学者普遍认为,该表述正是立法采取类型化规范要求的直接体现:在判断董事是否妥善履行勤勉义务时,既要考察该董事是否具备类似职位上一般理性人应有的经营能力、任职经验、知识技能,也要兼顾其自身专属的知识、经验、技能。
30具体而言,董事勤勉义务在新《公司法》中的类型化规范要求包含两个层面。
(一) 不同公司层面上董事勤勉义务的类型化规范要求
针对不同类型公司的董事,勤勉义务规则的适用要求应有所区分,具体包含以下两点。
第一,在不同规模的公司中,新《公司法》的董事勤勉义务天然存在差异化的规范需求。根据公司规模去设置差异化的法律制度,本身在法学理论界已近乎形成共识,鲜有反对意见。
31新《公司法》实质上也充分体现了这一观点,围绕公司规模设置了许多差异化的条文。
32尽管这种差异化并未在新《公司法》的董事勤勉义务规则中明文体现,但在理解该法第180条提及的“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时,将公司规模作为考量因素,不仅契合条文的体系性,也更贴近现实需要。以前述内部控制义务为例,若机械要求小型公司董事与大型公司董事投入同等程度的时间、金钱去构建内部控制机制,显然脱离实际。究其原因,对于内部成员屈指可数、业务结构相对单一的小型公司而言,董事通过日常直接参与、管理,往往就能有效实现对其他成员行为的即时监督,要求其构建所谓的内部控制机制实属多此一举。日本学界便普遍认为,只有在达到一定规模的公司中,董事才难以直接监督每名员工,由此产生构建内部控制机制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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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在国家出资公司中,新《公司法》的董事勤勉义务存在特殊的规范需求。基于国家控股或独资的股权结构,此类公司本质上具备“人民性”,
34其决策重心往往超越单纯营利目标,转而聚焦于政策落实与公共利益的实现。
35由此产生的结果便是,相较于将营利作为主要目标的私有公司董事,国家出资公司的董事在作出决策时有必要更多地考虑社会公共利益,
36有时甚至无法仅从公司经济利益出发作出最优商业判断。因此,从法理层面审视,国家出资公司的董事勤勉义务天然内嵌了独特的公共性要求,其履行状况的评价标准将社会公共目标的达成情况作为一项核心乃至优先的考量因素。那么,新《公司法》是否以成文条款明确了这种特殊规范要求?通览该法全文,确实未能找到直接、明确的条文对此予以专门规定,答案在形式上是否定的。然而,须注意的是,通过对新《公司法》相关修订内容进行深入剖析,可间接推导出肯定性的结论。简言之,对比旧《公司法》在有限公司章节(第二章)下设立“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别规定”一节,新《公司法》将国家出资公司独立成章(第七章),且该章章名在修法过程中由“国家出资公司的特别规定”修改为“国家出资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对于这一关键性的章名修改,我国学者指出,它实际上限缩了新《公司法》对国家出资公司的规范事项,使得该法“仅规范国家出资公司的组织机构,对于组织以外的事项则不予调整”。
37换言之,国家出资公司的董事勤勉义务在新《公司法》下缺乏专门的成文规定,需要参照其他法律法规乃至政策文件予以确认。在此背景下,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一系列规范性文件,为理解与确认国家出资公司董事勤勉义务的特殊规范要求提供了至关重要的实践指引与权威依据。特别是2016年发布的《关于国有企业更好履行社会责任的指导意见》以及2024年出台的《关于新时代中央企业高标准履行社会责任的指导意见》,均以高度明确的政策语言,系统阐释了国有企业在追求经济效益之外,须将服务国家战略、保障民生、推动可持续发展等社会公共利益目标置于公司运营的核心位置。因此,对于国家出资公司的董事而言,积极推动并有效实现文件所规定的社会公共利益目标,并非仅是道德倡导,而应被视为其履行勤勉义务过程中不可或缺的核心内容。
(二) 同一公司层面上董事勤勉义务的类型化规范要求
在同一公司内部,应根据不同董事的具体角色与职责,对其勤勉义务的内容与履行标准进行分类设定。在现代公司运作中,一家公司的董事会成员虽均可被称为董事,却往往存在显著的职权差异。在学理上,学者对董事进行了多样化的类型区分,常见类别包括但不限于执行董事、非执行董事、独立董事、内部董事、外部董事、职工董事、影子董事等。
38新《公司法》也明确体现出立法者对董事类型差异的认知,例如,第121条要求股份公司的审计委员会成员“不得在公司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第173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应当半数为外部董事”。然而,遗憾的是,新法未能将这种类型化的思维提升为一项贯穿始终的一般性规定,亦未能为董事勤勉义务的差异化提供明确的制度框架。虽然缺乏此种一般性规定,但本文认为,立足于新《公司法》第121条与第173条所隐含的、对董事角色进行功能性区分的逻辑,在适用该法第180条关于董事勤勉义务的规定时,应以“是否兼任董事以外职务”为核心标准,将董事划分为内部全职董事与外部兼职董事。据此,在判断二者是否“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时,应适用不同的考察尺度。
从实践履职层面审视,内部全职董事应比外部兼职董事承担更严格的勤勉义务。
39新《公司法》第180条中“执行职务”的表述,为这一以职务为核心的类型化规范要求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该表述表明,董事履行勤勉义务所要求的合理注意,其判断基准植根于董事具体执行的职务内容。
40鉴于内部全职董事在公司业务第一线担任具体职务,而外部兼职董事仅在公司担任董事,前者执行董事职务的深度、频度、广度均远大于后者,其应尽的合理注意要求自然更高。例如,在前述内部监督职责上,相较于外部兼职董事,负责公司业务管理的内部全职董事因其日常深入业务环节,无疑拥有更多机会发现公司员工的业务造假行为,监控公司内部控制机制是否有效运行。此外,值得注意的是,即便在同一类别董事内部,董事勤勉义务的要求也可能存在差异。例如,在履行公司财务监督职责时,任职于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独立董事和任职于审计委员会的独立董事虽同样属于外部兼职董事,二者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却难以相提并论;后者因其任职委员会的核心职能与专业要求,应在财务信息的审阅、内控有效性的评估及风险识别等方面承担更严格的勤勉义务。
从理论层面审视,内部全职董事与外部兼职董事在勤勉义务上的类型化规范要求也能找到诸多佐证。第一,结构洞理论为此观点提供了重要的理论依据。该理论认为,当两个群体之间多数成员缺乏直接联系且彼此陌生时,易形成“结构洞”;能够桥接这一结构洞的个体可凭借自身的信息优势,实现对两个群体的行为操纵。
41映射到公司治理场景中,员工群体与外部兼职董事群体之间天然存在结构洞。在此场景下,内部全职董事实质上充当了两大群体之间的“桥梁”,其在董事会会议中是否勤勉地传达公司具体业务的执行情况,将会直接影响外部兼职董事能否有效履行勤勉义务。因此,尽管两类主体均被冠以“董事”之名,但鉴于其信息获取能力、业务参与深度及在公司运营中所处位置存在差异,法律理应对内部全职董事设定更为严格的勤勉义务要求。第二,支撑前述类型化规范要求的另一重要理论基石是比例原则。根据该原则,法律对董事勤勉义务的要求,应与其遏制违法行为的目的相均衡。
42要求内部全职董事与外部兼职董事承担同等程度的勤勉义务,显然有违比例原则。一方面,外部兼职董事不在公司内部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其投入公司事务的时间、精力远低于内部全职董事。另一方面,据我国学者统计,外部兼职董事的薪酬水平显著低于内部全职董事。
43可见,在投入时间、实际控制力以及所得报酬均存在巨大差距的情况下,要求两类董事适用完全一致的勤勉义务规则,既难谓公平合理,亦不符合商业实践中的普遍认知。
五、董事勤勉义务的司法适用
诚然,前文对新《公司法》中董事勤勉义务法律规范的深入解读,为理解其具体要求奠定了必要基础。然而,规范文本的生命力最终在于司法适用,新《公司法》关于董事勤勉义务的规范要求欲从抽象条文转化为可执行的裁判依据,关键是在审判实践中确立一套合理且具有可操作性的司法审查标准。这一标准构成连接“规范要求”与“司法适用”的核心枢纽,也直接关系到新法的董事勤勉义务规则能否真正落地实施。
(一) 新《公司法》下董事勤勉义务司法审查标准的缺失
须说明的是,新《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董事勤勉义务的司法审查标准。司法实践中,第180条与第188条常被援引以解决相关纠纷,然而细究之下,二者均未真正构建起该义务的司法审查标准。
聚焦新《公司法》第180条,该条文更应定位为董事履行勤勉义务的行为标准,而非司法审查标准。在我国学界,行为标准与司法审查标准的区分并非新近提出的理论分类。在董事勤勉义务的特定语境下,行为标准指向立法机关对董事业务水平及决策能力的期待与规范性指引,其旨在规定董事勤勉履职的基本行为范式,并为公司内部监督机制提供评价标尺;司法审查标准则聚焦司法权对董事职务行为的事后审查,规定法院评估董事勤勉履职的审查尺度,并构成公司内部监督程序评价之外的司法评价。
44要厘清两大标准的区别,关键在于认识到董事与法官在知识背景、思维方式上的差异。概言之,董事勤勉义务的行为标准规则面向广大董事(含非法学背景者),须简明扼要,以提供清晰的行为指引;而董事勤勉义务的司法审查标准规则主要针对具备法学素养的法官,理应兼容商业判断、风险分配公平性及社会经济政策等多元“社会性命题”,其表述必然更为复杂精密。
45从新《公司法》第180条的条文内容、表述方式及其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预期功能来看,该条文的核心目的是为董事履行勤勉义务提供一套原则性的行为标准,而非为法院审查董事勤勉义务设定具体的司法审查标准。
将新《公司法》第188条直接定位为董事勤勉义务的司法审查标准,其妥当性也值得商榷。该条文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承认,这一直接规定董事责任触发条件的条文在内容上确实为法院判断董事是否依法履职提供了基本的裁判指引。然而,将新《公司法》第188条直接视为董事勤勉义务的司法审查标准规则,则存在明显不足。一方面,该条文覆盖范围存在较大局限。尽管如前所述,守法义务是董事勤勉义务的基本规范要求,但这并不意味着只要董事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与公司章程,就必然不违反勤勉义务。董事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若未能遵守部门规章、行业规范、公司内部具体规章与惯例等,亦可能构成对勤勉义务的违反,这些规则同样需要法院在司法审查时予以关注。
46另一方面,就董事勤勉义务的司法审查标准而言,新《公司法》第188条的规定过于僵硬。如前所述,新法第180条所界定的董事勤勉义务内涵具有一定的灵活性与开放性,其蕴含了类型化规范要求。若将董事勤勉义务的司法审查标准限定于第188条要求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与公司章程”的情形,则法院在面对大量未被明文规定的勤勉义务违反情形时,将重新陷入审查标准缺位的困境。即便将违反新《公司法》第180条的勤勉义务视为该法第188条下的“违反法律”,这种操作在逻辑上已然绕回原点:法院实质上仍需重新构建一套司法审查标准来判断第180条勤勉义务的违反边界。实际上,在我国学界,针对内容基本等同于新《公司法》第188条的旧《公司法》第149条,早有学者指出,该条款无法精准体现董事勤勉义务应有的丰富内涵,难以为董事违反勤勉义务提供合理的司法审查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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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商业判断规则在新《公司法》下何以适用
新《公司法》尚未明文规定董事勤勉义务的司法审查标准,如何明确该标准是亟待回应的问题。
48在此背景下,引入商业判断规则是一个合理的选择。所谓商业判断规则,是一种被广泛用以评估董事是否违反勤勉义务的司法审查标准,
49其基本理念在于,法官应避免仅因商业决策结果不利或表面合理性存疑,便轻易追究董事的决策责任。
50从司法实践来看,新《公司法》实施后,不少法院在审理涉及董事勤勉义务的案件时,已实质借鉴、运用商业判断规则的相关法理,以弥补成文法规审查标准的缺失。
51这说明,商业判断规则在我国并非完全陌生的舶来概念,而是已具备一定的司法探索经验。
在理论上,关于商业判断规则引入我国的正当性、必要性以及可行性,已有较为充分的论证。
52新《公司法》出台后,一个实践问题随之浮现且亟待回答:商业判断规则在新法下是否存在适用空间?对此,本文持肯定立场,理由如下。
第一,新《公司法》第180条为商业判断规则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就该条文表述的董事勤勉义务,我国有学者敏锐地指出,其“通过‘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语义限定,将勤勉义务的内容与交易习惯相挂钩,从而为商业判断规则提供了适用空间”。
53申言之,新《公司法》第180条表明,勤勉义务的履行关注董事是否基于合理注意实施了符合通常交易习惯的履职行为,而非仅看结果好坏。这一义务履行标准,恰恰与商业判断规则“禁止法院仅凭结果进行事后审查”的内核高度契合,为该规则作为董事勤勉义务的司法审查标准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对接基础。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在解读新《公司法》第180条时亦指出,商业判断规则作为一种司法审判标准,“较好地实现了保护公司利益与避免司法过度介入管理层决策的平衡,司法实践中用好这一规则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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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商业判断规则与新《公司法》所倡导的“弘扬企业家精神”立法价值相契合。作为新《公司法》修订的一项显著创新,“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弘扬企业家精神”正式写入该法第一条的立法宗旨。商业判断规则通过保护董事合理的商业冒险行为,避免其因决策失误遭受不当事后追责,正是弘扬企业家精神、强化公司自治的具体体现。实际上,担任本次公司法修改工作专班成员的学者指出,新法所倡导的弘扬企业家精神包含强化公司自治的重要内容,其具体实现方式之一便是“通过明确商业判断规则,给予企业家充分的自主决策权,实现企业家经营创新和商业创造之赋能”。
55司法实践中,亦有法院提出类似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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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新《公司法》为商业判断规则的适用提供了一定的制度保障。将商业判断规则作为董事勤勉义务司法审查标准所引发的担忧主要在于,该规则可能成为董事逃避责任的“避风港”。然而审视新法的整体制度设计,这种担忧在很大程度上已得到系统性化解。一方面,股东代表诉讼、股东知情权以及法人人格否认诉讼等传统股东权益保护制度,在新《公司法》中继续保留并得到巩固。另一方面,新《公司法》增设“董事出资催缴责任(第50条)”以及“影子董事制度(第191条)”等一系列强化董事责任、提升股东救济效能的新规则,为股东创设了更为丰富的法律请求权基础,进而在商业判断规则适用的潜在纠纷场景下,强化了股东维权的法律保障。
(三) 商业判断规则的本土化适用
作为董事勤勉义务的司法审查标准,商业判断规则在我国公司治理语境下的适用方式已获得学界广泛探讨,其本土化路径也日益清晰。
57在此背景下,为推动商业判断规则与现行公司法律体系有效融合,有必要结合前述董事勤勉义务规则项下的守法义务、监督义务与类型化规范要求等内容,进一步探讨其本土化的具体实现路径。
在守法义务的审查上,商业判断规则的适用不应延伸至董事违反具体法律法规,进而违反勤勉义务的情形。该限定源于商业判断规则依托的司法逻辑,即法官的“能力边界”问题。申言之,商业判断规则是一种体现司法谦抑性的司法审查标准,其基本理念在于,法官并不具备商业经营方面的专业知识与经验,故不应从事后视角审查董事在当时情境下作出的专业商业判断。然而,当争议焦点转向董事是否违反明确的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时,法官作为法律专家,其专业能力恰好与争议焦点高度契合。此时,法官不仅不存在前述“专业不对口”的障碍,反而负有依据既有规则主动审查董事行为是否合法守章的责任,商业判断规则由此失去适用空间。当然,即便董事作出的决策违法违章,也并不意味着相关诉讼应完全排除商业判断规则的适用。倘若董事主观上并未意识到其决策违法违章,且这种不知情具备客观合理性,那么商业判断规则仍可能存在适用余地。被学者称为美国监督义务重要起源的Caremark案判决即为典型例证。
58该案中,法院认为,尽管董事签署部分非法合同,但这些合同系在专家认定合法的前提下签订,且并无证据显示董事所依赖的专家报告存在不合理之处,故该案中的董事决策仍可适用商业判断规则予以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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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监督义务的审查上,前述新《公司法》下董事的两项监督职责均存在适用商业判断规则的空间。如前所述,董事监督义务作为勤勉义务的重要内容,在新法下至少包含两项具体监督职责:其一,在参与公司董事会决议过程中,董事应对相关事项中存在的异常情况进行调查;其二,董事应推动公司构建有效的内部控制机制,并确保其持续稳定运行。第一项监督职责实际上要求董事在决策时开展适当调查,以知悉所有可合理获得的重要信息。这在域外司法实践中往往被视作商业判断规则的适用前提之一。
60在商业判断规则的司法适用层面,日本学界主流观点便指出,当董事经调查发现异常情况,并基于调查结果作出后续决策时,其决策行为应获得法院尊重,此时商业判断规则存在适用余地。
61至于第二项监督职责,即内部控制机制的构建与运行保障,同样应适用商业判断规则作为司法审判标准。具体而言,内部控制机制的建立与日常运作,是涉及公司运营效率、风险防控与守法成本的复杂权衡问题。如何设计内控流程、投入多少资源、在风险控制与经营灵活性之间如何取舍,这些问题高度依赖董事的经营智慧与行业经验。因此,就公司内部控制机制的制定与调整问题,法律应充分尊重董事的商业判断;由此引发的董事监督义务争议,自然亦应适用具备司法谦抑性的商业判断规则予以审查。日本司法实践充分印证了这一点:该国法院在审查公司内部控制机制的具体内容时,通常会对董事经营判断给予相当程度的尊重,实质上已将此类审查纳入商业判断规则的适用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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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类型化规范要求的审查上,董事勤勉义务需要多样化的司法审查标准,因此商业判断规则的适用也不能一成不变。概言之,商业判断规则的适用空间应与董事所负勤勉义务的宽严呈现反向关联的张力关系。法律对董事设定的勤勉义务要求更高,则司法审查需要更深介入决策过程以评估决策合理性。此时,商业判断规则所能提供的推定保护空间相应缩小,其适用门槛随之抬升,法院的审查强度趋于增强。反之,当勤勉义务要求相对较低或更侧重决策自主性时,商业判断规则作为尊重商业判断的“安全港”作用得以更充分地发挥,其推定效力更强,法院介入审查的意愿与强度相应减弱。这种此消彼长的关系,构成理解并灵活运用商业判断规则的关键逻辑线索。例如,相较于民营公司,国家出资公司的董事作出商业决策时往往需要更多考虑社会公共利益,这意味着其勤勉义务不仅面向股东等公司利益相关者,还在相当程度上承载着对一般社会公众的责任。正因为此类决策兼具商业性与公共性,司法有必要更多介入董事勤勉义务的审查,商业判断规则在国家出资公司中的适用空间由此更为限缩。日本司法实践中亦存在类似观点。该国最高法院明确指出,在银行董事作出的相关决策具备更高公共性时,银行董事对此类决策负有更高标准的勤勉义务,故相较于一般商业公司的经营决策,此类决策下商业判断规则的适用将受到一定限制。
63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国家出资公司董事在决策中若严重失职,则可能面临《刑法》第167条或第168条所规定的刑事处罚。
64这种严苛的事后追责机制反映出,国家出资公司董事在履行勤勉义务时负有更高标准,法院应更为积极地介入审查。
当然,须注意的是,面对董事勤勉义务的类型化规范要求,仅将该义务的司法审查标准局限于商业判断规则远远不够。事实上,董事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所作出的决策,往往受其个人能力、信息掌握程度以及外部市场环境变化等多重因素影响。上述复杂变量的存在,使得法院难以借助单一而僵化的审查标准全面衡量董事勤勉义务的履行情况。我国有学者即指出,董事勤勉义务的审查需结合具体行为背景与决策环境综合考量,因而该义务难以被一个抽象概括的司法标准完全涵盖。
65在董事义务规则高度发展的特拉华州,法院针对不同情境设计了一套灵活的审查标准谱系:既有较为宽松的商业判断规则,也有极为严格的完全公正标准,还有介于二者之间的中间审查标准。
66由此可见,在我国明确董事勤勉义务司法审查标准并非一蹴而就之事,而是一项系统性法治工程。引入商业判断规则,仅是弥补新《公司法》中董事勤勉义务司法审查标准缺失的第一步。未来仍须在司法实践中逐步构建起多层次的审查标准体系,进而充分回应我国公司治理的现实复杂性。
六、结 论
通过对新《公司法》的体系化解读可见,该法下的董事勤勉义务规则以守法义务为基本规范要求,进一步强化董事在公司内部监督方面所应承担的监督义务,并突出根据不同类型董事设置差异化义务内容的类型化规范要求。相较于旧《公司法》,新法构建起一套更为成熟的董事勤勉义务规范体系,体现出立法在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方面的进步。然而,亦应客观认识到,新《公司法》中的董事勤勉义务规则尚未臻于完备,尤其是该义务司法审查标准的立法缺失,致使审判实践对于董事是否妥善履行勤勉义务缺乏统一判断依据。在此背景下,可考虑引入司法谦抑性较强的商业判断规则,将其作为董事勤勉义务的司法审查标准,进而为法院初步确立审查该义务的基本框架与价值取向。
1在我国学界,勤勉义务一般被认为等同于注意义务(Duty of Care),其在理论上存在多种翻译方式。为避免概念混淆,本文统一使用“勤勉义务”这一用词。
2参见王翔:《新〈公司法〉时代背景与内容解读》,《中国法律评论》2024年第2期。
3参见施天涛:《公司法上的受信义务:评新〈公司法〉的相应修改》,《财经法学》2024年第3期。
4参见赵磊:《公司法上信义义务的体系构成——兼评新〈公司法〉相关规定》,《财经法学》2024年第3期。
5参见陈洪磊:《数据治理的公司法回应》,《法学评论》2025年第1期。
6参见邹海林:《公司法上的董事义务及其责任配置》,《法律适用》2024年第2期。
7参见郭远:《人工智能应用对董事义务规则的影响:以新〈公司法〉为中心》,《新疆社会科学》2026年第1期。
8参见邹海林:《公司董事的破产申请义务及法律表达》,《北方法学》2025年第1期。
9参见杨大可:《德国股份法规范中的董事守法义务》,《法治社会》2022年第3期。
10参见南玉梅:《董事职务懈怠行为的法律责任》,《法商研究》2024年第6期。
11参见汤欣、李卓卓:《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理论基础与规范构造》,《法律适用》2024年第3期。
12参见徐深澄:《董事对第三人责任一般性规则的二元解释论构造》,《政法论坛》2025年第3期。
13参见施天涛:《善意义务是否需要作为受信义务的第三维构成?》,《中国应用法学》2023年第1期。
14参见唐林垚:《公司利益的内涵归正与公司治理的规则调适》,《清华法学》2025年第2期。
15参见李建伟:《公司法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301页。
16参见李建伟、马可欣:《信义义务体系化设计的公司法方案》,《河南社会科学》2024年第5期。
17参见(2024)苏1003民初9389号。
18参见(2025)新01民终1170号。
19参见(2024)陕0303民初3952号、(2024)冀06民终8642号、(2025)浙02民终2258号等案件。
20参见楼秋然:《董事合规义务:责任限缩与助推型公司法规则的构建》,《法学研究》2024年第3期。
21参见张杨:《公司合规管理与董事监督义务的逻辑展开》,《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3年第4期。
22参见刘斌:《中国式审计委员会:组织基础与权责配置》,《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4年第4期。
23为了更好地落实这种监督要求,公司需要建立并有效运行内部控制机制。实际上,根据新《公司法》,该机制的构建与运行保障也应被理解为董事监督义务的具体要求。相关论述可参见下文。
24参见马可欣:《权力动态配置下的董事会中心主义》,《北京社会科学》2024年第8期。
25参见吴越、陈杰:《董事监督义务裁量规则研究》,《社会科学研究》2023年第6期。
26参见(2021)粤01民终6040号。
27参见(2022)粤01民终16186号、(2017)苏13民终2228号。
28参见(2019)最高法行申12736号、(2020)京01行初609号。
29参见刘惠明、祁靖:《内部控制义务——董事勤勉义务的具体化与内在化》,《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5期。
30参见赵旭东、刘斌:《新公司法条文解释》,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388页。
31参见郭远:《个人信息保护合规:内涵特征、实践阻碍与路径选择》,《安徽大学学报(哲社版)》2025年第2期。
32参见刘斌、徐恭平:《公司规模的区分价值与应然标准》,《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23年第4期。
33伊藤靖史、大杉謙一、田中亘等『会社法(第3版)』(有斐閣,2015年)181頁参照。
34参见龚浩川:《论国有企业的人民性目标及其治理机制》,《当代法学》2023年第3期。
35参见郭远:《企业数据中的个人信息保护:基于委托代理理论的规则优化》,《北方法学》2026年第4期。
36参见郭远:《国企规范模式的重构:规范困境、域外经验与改革策略》,《南开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3年第5期。
37蒋大兴:《论国有企业的“公司法构造”——一种法律技术主义的路线》,《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23年第6期。
38参见曾祥生:《董事责任规制的困境与应对——以董事个体差异为视角》,《法学杂志》2022年第6期。
39参见叶林:《功能主义视野下的董事勤勉义务》,《环球法律评论》2024年第1期。
40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许多法院也直接指出,“不同公司不同高级管理人员的勤勉义务内容具有差异性”。参见(2025)冀07民终283号、(2024)鄂01民终10594号、(2019)京03民终15352号等。
41See Lawrence E. Mitchell, Structural Holes, CEOs, and Informational Monopolies: The Missing Link in Corporate Governance, Brooklyn Law Review, 2005, Vol. 70, No. 4, p. 1321.
42参见文新:《股权转让中董事对债权人的法律责任》,《法商研究》2024年第5期。
43参见朱羿锟、郭永超:《我国独立董事民事责任划分及制度重构——基于法经济学原理的分析》,《北京社会科学》2024年第12期。
44参见南玉梅:《董事职务行为的司法审查:原则与例外》,《广东社会科学》2022年第6期。
45See Melvin Aron Eisenberg, The Divergence of Standards of Conduct and Standards of Review in Corporate Law, Fordham Law Review, 1993, Vol. 62, Issue 3, p. 466.
46参见冯曦:《我国〈公司法〉下董监高赔偿责任规则之检视与完善——基于691起司法案件的实证分析》,《财经法学》2022年第2期。
47参见郑佳宁:《现代公司法注意义务规范体系的构建》,《社会科学研究》2022年第4期。
48参见陈洪磊:《公司董事勤勉义务的类型化研究》,《政法论坛》2025年第6期。
49See Franklin A. Gevurtz, The Business Judgment Rule: Meaningless Verbiage or Misguided Notion?, Southern California Law Review, 1994, Vol. 67, No. 2, p. 295.
50See Franklin A. Gevurtz, Corporation Law (2nd Edition), St.Paul: West Academic Publishing, 2010, p. 286.
51例如,在(2025)沪0117民初3402号的案件中,法院指出:“商事交易过程价格磋商确定等正常商业行为,应当由公司的管理人员根据其商业经验进行决断,并不属于司法机关进行判断的范围,在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恶意串通等情况下,公司管理人员基于商业判断所作出决策,不能认定为损害公司利益的侵权行为。”在(2025)沪03民终344号的案件中,法院主张:“勤勉义务的审查标准系‘合理性’,不能因某丁公司最终出现了坏账而倒推决策失误。”在(2024)粤01民终15635号的案件中,法院认为:“基于公司经营业务的复杂性和商业决策自身的特点,审查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应当参照商业判断规则。”
52参见郭远:《我国国情下商业判断规则的导入问题省思》,《兰州学刊》2023年第4期。
53周游:《新公司法条文解读与适用指引:案例·规则·文献》,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390页。
5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806-807页。
55刘斌:《中国企业家精神的法律内涵与规范适用》,《北方法学》2024年第5期。
56参见(2025)沪01民终16909号。
57参见冯琴:《商业判断规则在我国的适用研究》,《财经法学》2023年第6期。
58参见许可:《迈向“数字公司法”:一个理论前言》,《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25年第1期。
59See In re Caremark International Inc. Derivative Litigation, 698 A.2d 959, 971 (Del. Ch. 1996).
60参见傅穹、陈洪磊:《商业判断规则司法实证观察》,《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1年第2期。
61参见梁爽:《美、日公司法上的董事合规、内控义务及其对我国的启示》,《中外法学》2022年第2期。
62田中亘『会社法(第3版)』(東京大学出版会,2021年)285頁参照。
63最決平成21年11月9日決定(刑集63巻9号1117頁)。
64参见央视新闻:《中国财经出版传媒集团原副总经理宋全安一审获刑三年六个月》,2025年8月16日,https://big5.cctv.com/gate/big5/news.cctv.com/2025 /08/16/ARTIKhlmvQ57TZZB2PXD09G4250816.shtml,2026年5月29日访问。
65参见翁小川:《商业判断司法谦抑规则研究》,《政法论丛》2021年第4期。
66See Lyman Johnson, Rethinking Judicial Review of Director Care, Delaware Journal of Corporate Law, 1999, Vol. 24, No. 3, pp. 791-793.
Doctrinal Elaboration and Judicial Application of Directors’ Duty of Diligenc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