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数字经济时代,数据资源成为企业构筑竞争优势的重要支撑,切实保护企业数据权已形成社会共识。然而,关于企业数据权的权利定性、法律保护路径、制度构建方案,学界与司法界尚未达成一致,致使企业数据权立法难以取得突破性进展。企业数据与传统权利客体存在根本差异,在企业数据之上存在独特的正当利益,因而以物权、知识产权等传统民事权利解释企业数据权无法准确契合企业数据的特性。目前,企业数据权尚未成为法定权利,难以受到侵权责任法的直接保护,而以商业秘密保护企业数据与数据流通性相矛盾,《反不正当竞争法》则主要规制数据领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基于此,本文从企业数据权独立成权的理论逻辑与现实基础入手,探讨企业数据权独立成权保护模式的逻辑可行性与方案设计。
二、企业数据权属性之争:传统权利视角的逻辑不契合问题关于企业数据权的性质,近年来不断涌现的各种学说均无法准确契合企业数据的独特属性。其核心问题在于,数据不是传统权利客体所能涵盖的生产要素,传统法律关系难以解释企业数据参与生产生活的新型社会活动方式,企业数据权应是独立于传统权利类型的民事权利。
(一) 从传统权利视角解读企业数据权属性的逻辑不契合性2022年,《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以下简称《数据二十条》)提出,建立公共数据、企业数据、个人数据的分类分级确权授权制度。企业数据作为一种资源,将其纳入权利客体进行规制,以明确权益内涵、保护方式、行为边界等,是传统法律治理数据的通常方式。企业数据是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通过收集、加工等行为合法取得或生成的数据;企业数据权是主体对其占有的企业数据所享有的控制性权利。但企业数据权究竟属于何种权利,学界莫衷一是,主要形成四类观点:一是“物权说”,将数据看作无体物,认为“物权的四大权能较好对应大数据流程,占有对应大数据挖掘和存储,使用对应大数据分析和应用,收益和处分对应大数据交易”;
传统民法依照客体属性划分权利类型,其内在逻辑是:不同客体具有不同属性,在不同客体之上确立不同的权利类型,以便针对不同客体设计不同的权利义务内容与权利变更模式。据此,企业数据权的立法逻辑取决于数据本身的属性。早期,数据的价值主要体现在个人信息与个人人格权层面;数字经济时代,数据满足了企业生产经营的需要,使其成为一种参与社会财富创造的要素。区别于物、智力成果等传统民事客体,数据的特性主要表现为:第一,数据本质上是一种信息载体,“通过应用代码显示为信息”,
由此,现有的各种权利以传统社会生产要素为客体,在解释企业数据权时均存在逻辑问题。第一,物权的排他性与数据的流通性相冲突。物权的本质属性是直接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以有体物为客体,强调“独占”的排他性,要求在一物之上只能设置一个所有权。然而,数据具有高度流通性,主要通过流通与交换来创造价值;同一数据普遍被多个主体同时持有,各权利人并行利用数据而达成共赢。以物权说解释企业数据权的核心缺陷在于:“以保护排他诉求为基本功能的传统财产权体制,与数据的规模价值和非对立性之间存在深刻张力。”
数据是一种新型的权利客体。企业数据权的出现,既是信息作为新型生产要素彰显财产价值的结果,也是传统财产权制度在信息时代变迁发展的结果。因此,企业数据权本质上应是独立于传统权利的一种新型民事权利。我国《民法典》第127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条文将数据权益规定在民事权利一章,虽未直接创设数据权权利类型,但为企业数据权作为新型民事权利纳入民法保护范畴奠定了基础。企业数据权保护的是企业对数据的控制、使用等利益,体现的是企业对数据的投入回报,维护的是企业的竞争优势;同时,企业数据可以转让、许可他人使用。因此,企业数据权具备民事财产性权利的一般特征。企业数据权调整的是权利主体与不特定第三人之间的数据利益关系,具有与物权、知识产权等传统民事权利相通的绝对权属性。
探讨企业数据权的独立权利属性,需要厘清企业数据权与相近概念的区别。实践中与企业数据权相近的概念主要包括数据财产权与数据知识产权。一方面,数据财产权是法律主体对数据享有的、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提出该概念旨在将数据纳入我国《民法典》的财产权体系,凸显数据权利内容上的财产属性。企业数据与公共数据均蕴含财产利益,但公共数据属于全民共享的公共财产,不由特定主体独占;而企业数据权强调企业主体对其合法取得或生成的数据享有权利。在公共数据、企业数据、个人数据分类确权的制度背景下,三类数据呈现不同的特征与属性,探讨企业数据权而非数据财产权的立法问题更具可行性。另一方面,企业数据权与数据知识产权的客体存在部分交叉。数据知识产权侧重于数据的智力成果属性,只有经过实质性加工、具备技术贡献或创造性的数据集合,方可成为数据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与之不同,企业数据权保护企业的经营投入,只要企业在数据收集、存储、加工过程中投入劳动与资本,即可享有企业数据权益。实践中,大多数企业数据并不具备智力创造性成果要件,无法成为知识产权的保护客体。也正因如此,有学者指出:“被排除于独创性判断标准之外的那部分客体,恰恰可以成为数据产权保护的对象。”
需要说明的是,从新兴权利的制度建设历程看,一种新型财产权益从出现、被保护到立法明文确认,往往会先因认识不清而被归入传统权利类比,待实践积累形成清晰认识后,方能建立完整、独立的权利制度。股权发展历程即是典型例证。股权概念诞生初期,学界围绕其权利属性提出物权说、债权说、知识产权说等,而公司制度的特殊架构与股权的特殊属性最终支撑股权成为一种独立权利。域外企业数据权益保护路径的发展演变与之相似,也经历了从纳入传统财产权保护到开启专门路径予以保护的过程。美国自互联网兴起时就开始关注数据权益的保护,在司法实践中先后采用传统版权保护模式、不动产保护模式、动产保护模式来保护企业数据,但各类模式都存在固有缺陷,例如,将数据虚拟存储空间拟制为不动产加以保护缺乏法律依据。借助判例法灵活适应社会变化的优势,美国司法界转向准财产权保护路径,依据需求对企业数据的保护方式、内容、边界等作出特殊界定;通过对权利束的解释来明确数据财产的权利范围与限制,赋予企业数据权益排他性效力,且该效力需兼顾数据流通等需求,表现为有限的排他性。
目前,我国立法尚未明确规定企业数据权。我国《民法典》第127条对数据保护作出规定,因其位于第一编“总则”第五章“民事权利”部分,有观点据此主张,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该条文是对数据权利的规定。但这种解释难以成立,原因在于,第五章不仅规定了民事权利,而且在第115条与第131条分别规定了权利客体与义务。实际上,我国《民法典》第127条属于引致性条款,并未正面界定数据与数据权益的法律属性,仅表明数据应受到法律保护的态度,对企业数据权的性质与保护模式均作模糊处理,导致企业数据权的法律保护依据缺乏明确性。司法实践往往以《反不正当竞争法》或商业秘密保护企业数据权,但均存在较大不足,司法保护企业数据权过程中的利益平衡机制、权益救济机制等都存在漏洞。
(一) 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企业数据权的权宜性当前司法实践中,法院多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来保护企业数据权,大量案例直接认可企业数据权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权益。在某软件公司诉某信息科技公司数据产品权益侵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某软件公司系某数据产品的开发者与运营者,该产品内含趋势图、排行榜、占比图等数据分析成果,已作为数据产品的主要内容进行商业销售,属于竞争法意义上的财产权益。而某信息科技公司在其经营的平台分享该数据产品账号,有悖于公认的商业道德,已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最终判令其立即停止涉案被诉行为并赔偿某软件公司的损失。
尽管法院以《反不正当竞争法》有效规制了数据领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但以该法保护企业数据权仍存在不足。第一,《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其适用前提是存在竞争行为,规制对象是从事经营行为进而可能实施竞争行为的经营主体。若不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人或其他主体出现侵害企业数据权的行为,则《反不正当竞争法》无法规制。第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主要功能是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侧重于规定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调查认定以及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后果。因此,只有在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后,《反不正当竞争法》方能对受损害的企业数据权予以救济,无法提供针对企业数据权的积极保护手段。第三,法院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侵犯企业数据权的行为时,一般以该法第2条为依据进行裁判,认可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遵守商业道德。但“商业道德”是模糊性概念,不同的地区、时期、行业、领域可能存在不同的行为规范要求。在企业数据这一新兴领域中,由于“商业道德”缺乏参照物,尚未形成行业惯例,容易放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而不利于裁判尺度的统一。2025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第13条专门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为法院处理此类案件提供直接依据,但该条文的规制范围仍然限于在竞争领域侵害企业数据权益的行为。
(二) 以商业秘密保护企业数据权的权宜性部分法院案例将企业数据特征与商业秘密相比对,认为企业数据符合商业秘密的保护要件。在某科技公司与汪某商业秘密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某科技公司的直播打赏实时数据需登录管理人员账户查看,符合秘密性;公司限制能够接触或获取后台不同数据的人员范围,符合保密性;通过分析、利用这些数据,可推算中奖概率并获取经济收益。据此,涉案直播打赏实时数据构成商业秘密。汪某在职期间的“使用”数据行为以及离职后的“获取”“使用”数据行为,构成对某科技公司商业秘密的侵害,法院最终判决汪某赔偿某科技公司的经济损失。
将企业数据纳入商业秘密保护,适配我国立法尚未直接规定企业数据权的制度现状,但与数字经济的运行逻辑以及企业运用数据的状态并不契合。第一,以商业秘密保护企业数据与数字经济的运行逻辑相悖。数据作为信息,天然具备流通性;数据在流通中才能创造价值、发挥社会效益。同时,数据的使用不会减损其固有价值,数据流动可产生聚合效应而衍生出更多有价值的信息。实际上,不同主体的数据处理能力与方式存在差异,分析结论亦各不相同,因此,数据在不同主体之间流通可催生更丰富的价值。而商业秘密的保护理念是维护权利人的独占利益,这与数字经济的发展规律相背离。“将大多数半公开的数据汇编作为商业秘密进行保护并不符合商业秘密法的核心理论目标。”
总之,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企业数据权存在漏洞,将企业数据纳入商业秘密保护不符合数字经济运行规律,当前的企业数据权司法保护机制仅是权宜之计。而要化解此困境,需在立法层面对企业数据权作出清晰界定,为司法保护提供直接的法律依据。
四、企业数据权的内涵支撑:独立成权的逻辑周延性传统民事权利无法圆满解释企业数据权。企业数据权能否作为一项独立权利予以立法保护,需从多维度考量其逻辑周延性,包括:权利的内涵与外延是否清晰,权利的客体是否具备独立特征,权利的内容是否蕴含独立的利益关系,以及该权利能否匹配合适的司法保护模式。
(一) 企业数据权独立成权的前提:独特的内涵和外延学界一般认为,依据数据的权利或管理主体为标准,数据可分为个人数据、企业数据、政府数据。
目前,个人数据所蕴含的个人信息利益,已为我国《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所明确保护。相较于个人数据,针对企业数据的企业数据权独立成权与立法明确,更具有紧迫性与现实意义。值得注意的是,个人数据是企业数据的重要来源,有学者指出,数据在不同情况下的归类可能发生变化。
此外,企业数据权独立成权还需界定企业数据与商业数据的外延关系。商业数据一般指市场主体依法收集、具有商业价值的数据,产生于销售、客户关系、财务等各类商业领域。司法实践中,商业数据通常特指经营者采取相应技术与管理保护措施、用于商业运营与交易的数据。企业数据强调数据权利主体,而商业数据则强调数据用途,两者外延存在交叉但不完全重合。企业收集、加工的商业数据构成企业数据的重要组成部分;凡用于商业用途的数据,无论来源于何种主体,均可成为商业数据。立法将企业数据权独立成权属于“主体确权”,以奠定数据入表、数据交易等情形的法律基础。反观商业数据,现阶段不宜独立设权,因为企业、社会组织等主体均可持有用于商业经营用途的数据,其法律属性与权利架构更趋复杂化,而且对商业数据一概确权可能引发权利泛化,导致数据垄断。对于未纳入企业数据权的商业数据,可通过行为规制模式予以保护,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以不正当手段侵害经营者商业数据的行为。
(二) 企业数据权独立成权的基础:独特的客体数据是与传统权利客体存在本质差别的新型客体,亦是数字时代重构传统民事权利体系的逻辑起点。如前所述,数据是一种信息载体,依托一定的物理载体来表达信息,
虽然企业数据权尚未被立法所明确认可,但数据作为一种独立的生产经营要素,已被企业经营实践与财务实践所普遍认可。企业数据是企业对零散信息进行收集、加工、整合、排列的产物。在数字经济背景下,企业可通过交易、授权他人使用自己所持有的数据而获取利益,亦可将数据作为生产经营要素,通过挖掘数据信息以准确定位用户群、精准定价、开发满足用户偏好的产品等。由于数据可直接参与企业生产,近年来企业数据作为单独类型的资产入表正在快速推进,即将符合条件的数据资源确认为资产负债表中的“资产”项。2023年8月1日,财政部印发《企业数据资源相关会计处理暂行规定》,明确用于生产经营的数据资源可作为无形资产,企业日常活动中持有、最终目的用于出售的数据资源可确认为存货。囿于立法的滞后性,有学者指出,当下数据资产入表面临数据确权规范缺失等法律困境。
权利是调整利益关系的一种方式与手段。企业数据权独立成权,本质上是因为企业数据蕴含独特的利益关系,在企业数据之上交织着多元主体利益,需要配置新的权利模式,这也是立法对企业数据权予以独立保护的现实必要性所在。
第一,在企业数据之上存在独特利益。企业对数据资源进行价值创造,投入人力劳动等各种成本,使得企业数据具备助力企业经营的独特作用。因此,允许企业对企业数据享有控制性权利,既能维护在企业数据之上的独特利益关系,也能保护企业生产数据要素的积极性。依据劳动可获得相对应产品权益的“自然法”理论,劳动是合法取得财产权益的重要法理基础,企业对投入成本而产出的数据享有权益具备正当性。正如学者所言:“企业数据符合产权经济学原理与劳动学说法理,具有赋权正当性。”
第二,企业享有的数据控制权益与个人信息权益并行不悖。根据利益衡量理论,企业对数据享有独立控制权益的正当性在于,在实现企业利益最大化的同时,对既有正当利益的损害应降低到最小。企业数据中的很大一部分原始数据来源于个人,承认企业数据权即企业对数据有控制支配权,是否会损害个人信息权益,是需要直面的问题。有学者也指出,商业经营者利用个人数据可能对消费者权益造成严重损害。
第三,企业数据控制性利益的负面效应需要通过制度构建来消解。赋予企业对其所持有的数据以某种控制性的权利,可能会导致数据垄断、阻碍数据流通。有学者指出,承认数据财产权“会对信息自由造成不当限制”。
如前所述,企业数据权因权利属性模糊,缺乏司法保护的直接法律依据,导致其难以得到周全保护。企业数据权成为一项独立权利后,权利人对数据享有支配性权益,受到法律单独保护,可形成自洽的司法保护逻辑。
第一,侵权行为的典型对象是受法律保护的权利,企业数据权独立成权后,可纳入侵权责任法明确保护,与民事案由规定、管辖规则的相关修订相呼应。2025年1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作出第三次修正,新增第一级案由“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纠纷”与第二级案由“数据纠纷”,并在数据纠纷项下规定“侵害数据权益纠纷”。司法机构将侵害数据权益纠纷单独列举,也印证企业数据权在理论与立法上应当独立成权。2025年10月11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1条明确指出,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所在市辖区内应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第一审案件,包括网络数据权属、侵权、合同纠纷。该规定可保障无形财产保护纠纷由专业团队集中处理,以发挥专业优势、统一裁判尺度。
第二,将企业数据权独立成权,有利于明确权利人的权能与义务人的行为边界,避免数据流通、加工、利用过程中的利益诉求冲突。企业数据权纳入侵权责任法保护后,基于无过错即无责任的侵权责任一般归责原则,行为人可预测自己的行为后果,从而最大限度保护行为人的行为自由,实现企业数据权权利主体控制权益与外部主体行为自由之间的平衡。
五、企业数据权独立成权的制度设计与法律保护在数字经济规模化发展、数据市场化利用的背景下,数据可为各行业发展赋能,数据资源的稀缺性与重要性日益凸显。但以往的数据制度以个人信息权益保护为中心,重视个人知情同意,忽视企业对数据的控制权益。在企业数据权独立成权具有可行性与正当性的前提下,立法层面需要对企业数据权的制度设计作出回应,为企业数据产业的发展提供法律保障。
(一) 企业数据权的制度架构企业数据权的制度设计需要考虑权利属性、权利主体、权利客体、权利内容、权利公示、权利限制等方面。
第一,企业数据权的属性。如前所述,企业数据权属于民事财产权,未来应将其作为民事权利而非商事权利对待。原因在于,商事权利主要存在于商业领域,而企业数据中往往包含个人信息,涉及个人信息权益保护问题;企业数据权的适用领域并不局限于商业交易,还涵盖企业内部管理、与非营利机构合作等场景。实践中,《反不正当竞争法》通过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为企业数据权益提供一定程度的保护,因此,企业数据权虽本质上属于民事权利,但在司法救济层面呈现鲜明的商事属性。与此同时,依据权利效力,企业数据权属于支配权。传统民法理论认为,支配权是指权利人可直接支配、控制标的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企业对其合法持有的数据可直接控制、使用、处分,例如,将数据固定于服务器或电脑终端等载体以实现控制,自行对数据进行加工,通过加密等技术措施限制他人访问,将数据产品转让给他人。这种无需他人配合即可实现自身利益的事实控制,即属于支配。有学者也认为,对衍生数据产品“去识别化”后,企业能够享有对数据的独立支配权。
第二,企业数据权的主体。企业数据既包含企业自身生产经营过程中积累的数据,也包括从公开市场获取的数据,例如政府公开发布的消费数据、人口流动数据等,以及自然人的个人信息数据。如果把所有信息主体均纳入数据权利主体范畴,将导致各方权利不可调和。对此,将企业确立为权利主体,能激励企业对数据进行收集、加工及高效利用,最大限度发挥数据在市场主体生产经营中的作用。同时,在企业作为数据集合持有者的前提下,将企业作为数据权利主体,还可以提高数据产品的市场交易效率。相较于企业,个人主体既缺乏控制与利用生产经营数据的主观意愿,也不掌握处理数据集的技术。只要立法规定了企业数据中个人信息权益保护的规则,赋权企业享有数据权便是一种妥当、可行的做法。另外,基于劳动赋权理论,无论是收集、整合、分析抑或加工数据,只要能衍生出新的数据形态、创造出新的数据资源价值,例如从单个数据衍生出集合数据资源、从无规律数据衍生出有规律数据、从低生产价值数据衍生出高生产价值数据,行为主体就应对数据成果享有权利。正如在先作品不得垄断思想一样,在先持有数据的主体不得垄断数据权利,亦不得阻碍在后数据权的形成,数据权利的享有具有开放性。实践中,不同的数据经营者与处理者,基于不同的方式、方法、目的,对同一来源数据进行处理与加工,应可在不同的数据形态上成为独立的企业数据权主体。
第三,企业数据权的客体。企业数据权的客体是数据。我国《数据安全法》规定,数据是指任何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对信息的记录。数据依据形成过程的不同可分为原始数据与衍生数据。其中,原始数据是企业搜集、未经处理的第一手数据,个人等原始数据提供者对数据享有原始权利;衍生数据是经脱敏、加工、整合后形成的数据,其内含的信息已不具有身份识别性。衍生数据一般是企业基于经营目的投入成本整理加工而成,具有帮助企业决策的使用价值与经济价值,理应成为数据权的保护对象。有学者也指出,衍生数据构成与原始数据相互独立的新数据。
第四,企业数据权的内容。《数据二十条》指出,建立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数据产品经营权等分置的产权运行机制。企业数据权的权利内容也应当遵循该框架,围绕上述三项分置权利进行构建。其中,数据资源持有权是对数据实施控制与自主管理的权利,是进行各项数据处理活动的基础与前提;数据加工使用权表现为将数据加工成数据产品、将数据用于辅助生产经营等用途的权利,是实现数据资源增值的核心环节;数据产品经营权是对数据产品开展商业化经营的权利,例如数据产品买卖、授权使用,是实现数据要素市场价值的关键。如前所述,企业数据权的核心权能在于对数据的控制与支配,在实践中常表现为三类维度。其一,静态控制与动态控制。静态控制是企业通过技术措施将数据存储于特定设备以实现对数据的控制,例如通过加密存储等方式解决谁有权访问数据的问题,侧重于数据归属关系的明确。动态控制旨在规范数据利用、防范数据流通失控。例如,企业数据权主体可通过使用协议限定被授权使用人只能基于特定目的(如市场营销趋势分析)而使用数据,亦可通过技术手段监控数据使用,在异常时间、异常地点批量访问数据时触发阻断操作。静态控制是基础,关注数据确权与数据权保护,动态控制关注数据流通、经营、使用,二者协同方能实现数据可控、可收益的治理目标。其二,直接控制与间接控制。直接控制是企业通过技术措施对数据进行直接支配,自主实现读取、修改、删除、复制或授权他人使用数据。企业数据权主体实际持有数据即构成直接控制,无需第三方配合即可完成各类数据处理操作。间接控制表现为将数据存储于第三方(如云服务商),依据合同等向控制方发出指令而处理数据。此时,处理数据要依赖第三方的配合,但企业数据权主体通过授权他人使用数据而间接控制数据,并不丧失相关数据权。其三,单独控制与协同控制。单独控制是单一主体完整控制数据、独享数据权益,自主决定数据的采集、存储、使用、删除等处理事项。作为最传统、最常见的数据控制模式,单独控制使得主体对数据享有完整的控制权,但难以发挥数据的最大效用。协同控制是两个及以上主体共同控制数据、按照约定规则或协商决定处理数据的关键事项,成为企业应对数据要素市场化的新型数据控制模式。此时,多主体基于共同目标对一组数据行使控制权,便于汇聚足够规模的数据以形成数据集合,应用于高价值领域(如训练算法大模型),统筹多方贡献与多方权益,实现多主体共管数据、共享收益。
第五,企业数据权的公示。企业数据权属于支配权,权利主体享有排他性权利。排他性的对外对抗效力以通过公示程序对外公开权利主体、权利对象、权利内容为前提,应建立专门的权利公示制度。区别于有体物,数据承载的是无形信息,不具有物理形态,无法通过实际占有彰显权利,因此,企业数据权的可行公示方式应为登记。目前,我国多地已推行企业数据产权登记试点,一些地方已设立数据交易所开展数据产权登记实践,但各地在登记程序、条件等方面还存在差异。未来应由国家数据局主管数据登记管理工作,制定统一的数据登记受理、审查等程序规则;在各地数据交易所建立统一的数据产权登记平台,暂不具备设立交易所条件的地区,可由数据主管部门负责建立数据登记平台。鉴于对数据的占有不存在行为外观,无法通过占有清晰界定权利变动的时间节点,对企业数据权变动宜采用登记生效主义,即将登记作为企业数据权变动生效的依据,以此明确企业数据权变动的具体时间,为当事人之间的权利移转与风险负担转移提供标准。当然,在基于事实行为、生效裁判等发生企业数据权变动时,登记并非权利变动的生效要件。例如,权利人基于加工行为取得企业数据权的,加工行为完成即取得对应权利;但未经登记,权利人不得有效转让数据权。
第六,企业数据权的限制。赋予企业数据权不能妨碍数据流通,因此有必要构建企业数据权的合理使用制度。在企业数据权独立成权的立法模式下,除已公开的数据外,企业所持数据的流通主要依托转让、许可他人使用两种方式,均依赖双方的协商与合意,致使数据流通效率较低。享有企业数据权的一方在协商过程中具有优势地位,掌握谈判主动权,有时会严格限制稀缺数字资源的流通条件。在市场交易条件不够优厚的情况下,掌握数据权的企业更愿意占据数据垄断地位,缺乏共享数据资源的内生动力。有学者也指出,在财产流通出现问题时,财产权会导致另一种垄断。
第七,企业数据权行权时的特别义务。特殊领域的数据涉及国家安全、国计民生、公共利益,对此,我国《网络安全法》第33条确立了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特殊保护制度,《数据安全法》第21条建立了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在企业持有涉及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重要民生、重大公共利益等国家核心数据的特定数据资源时,企业不仅是数据权利人,还因维护国家安全、国计民生、公共利益需要而负有特别的法律义务:其一,识别义务。企业应依据行业分类分级标准与核心数据目录,精准甄别、动态识别其掌握的上述核心数据,按照主管机关要求完成数据目录报送备案。其二,特殊保护义务。针对上述核心数据,企业除履行基本数据安全保护义务外,还要履行特殊安全保护义务。企业应采取更加严格的加密存储、动态脱敏、访问控制、物理隔离等安全保护措施,明确专门的数据安全负责人与管理机构,加强风险监测并定期开展数据安全风险评估,发现数据安全风险时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其三,限制交易义务。为保护上述核心数据的安全,企业出售或授权他人使用核心数据前,应征得主管部门同意,评估数据接收方的使用目的、方式及数据安全保障能力,并在相关协议中明确约定核心数据的处理范围。其四,限制向境外提供数据的义务。企业确因经营业务需向境外提供核心数据的,必须通过国家网信部门组织的安全评估,按照评估结果开展数据活动并接受持续监督。
(二) 企业数据权独立成权后的法律保护我国《民法典》未来应对企业数据权作出明确规定,将其与物权、债权等其他财产权并列规定于民事权利立法部分。同时,参考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模式,待时机成熟后制定单行专门法即企业数据保护法。在企业数据权独立成权后,对该权利的司法保护将产生一系列直接影响。
第一,企业数据权直接纳入侵权责任法予以保护与救济。目前,立法尚未明确规定企业数据权,司法实践对企业数据权益被侵害后的法律救济路径存在较大分歧。由于将企业数据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或者商业秘密进行保护均存在天然不足,而侵权责任法保护的对象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各种权益,企业数据权独立成权后理应纳入侵权责任法予以保护与救济。侵权责任法从规制侵权行为入手,对违反禁止性规范、主观有过错的权益侵害行为予以规制,从而明确应受法律保护的企业数据权权利范围。实践中,判断行为人是否有过错而应承担侵权责任,关键在于认定其行为是否违反注意义务;而判定注意义务的边界,应综合考虑《网络安全法》等相关立法所设定的数据保护义务、行业规范对数据保护的要求、企业数据技术保护措施划定的行为边界等。行为人因过错而侵犯企业数据权,即构成侵权行为,权利主体有权要求行为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第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企业数据权益进行辅助保护,与民法形成协同保护机制。企业数据权与一般民事权利不同,企业控制数据可享有双重利益,即一般民事财产利益与竞争优势利益。企业通过合法收集、加工数据而形成财产性价值,属于事实上的财产利益;同时,控制数据为企业塑造市场竞争优势,体现为经营性利益,例如持有大规模数据带来的用户集聚效应。因此,企业数据既要受民法规制,也要受《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一方面,民事立法对企业数据权归属进行基础性规制,正面界定企业数据权的权利主体、内容、客体等。由此,在企业数据权被侵害后,权利人可借助侵权责任法获得普遍性的事后救济。民事立法为特别法的数据保护提供了上位法依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3条与数据相关的条款,则侧重于规制数据领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保护企业数据权益方面发挥辅助作用。另一方面,侵权责任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企业数据权的保护各有优劣,需要形成协同保护机制。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企业数据权益时,对竞争优势、经营性利益等概念的认定存在裁量余地,需在保护主体合法权益与防范过度保护导致数据垄断之间进行个案平衡;而以侵权责任法保护企业数据权益时,侵权责任要件认定标准清晰明确。受害人寻求侵权责任法保护,需举证证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如权利人合法享有数据权、行为人存在过错等;若构成要件举证困难,则可举证证明行为人以欺诈、胁迫、避开或破坏技术管理措施等不正当方式侵害权利人合法持有的数据,转而寻求《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总之,民事立法侧重于解决数据权益归属与普遍性救济问题;《反不正当竞争法》侧重于维护市场竞争秩序,通过判定行为正当性、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基于行为规制与民法形成相互协同的跨部门法企业数据权保护规范体系。
第三,企业数据权保护需妥善处理企业数据、个人信息、商业秘密保护之间的规范适用关系。一方面,个人信息是企业数据重要的原始来源,《数据二十条》明确要求,充分保护数据来源者合法权益。企业必须在保护个人信息权益的前提下行使数据权,因此,对于涉及个人信息保护的争议,应优先适用专门立法即《个人信息保护法》,依托知情同意规则解决权益冲突。另一方面,商业秘密保护与企业数据权保护界限清晰但存在一定交叉。企业数据包含大量企业主动公开的数据与公共数据,均无法纳入商业秘密保护范畴;企业核心技术与经营信息在符合商业秘密保护要件的同时,又成为数据权来源,因企业未对数据权登记公示,若数据权益受侵害将产生规范竞合,受害人有权自主选择路径以获得保护与救济。
(三) 企业数据权独立成权后的企业实践企业数据权独立成权后,企业可将数据权作为一项独立权利进行支配,为数据资产入表与交易扫清法律障碍。会计上将一项经营资源确认为企业资产的前提条件,是企业对该项资源拥有明确的合法权利。在企业数据权独立成权之前,数据来源复杂、法律属性模糊,因而数据资产入表与交易均存在困难。由此,企业数据权独立成权将对数据资产入表与交易产生一系列积极影响。首先,独立成权为数据资产入表提供了直接法律依据,使企业数据在资产统计、产权登记等环节具备清晰的法律基础。企业在实践中可根据自身数据来源、价值实现方式、业务模式,确定企业数据入表的合适路径。例如,企业在经营中积累的数据,用于提升经营效率或对外提供数据服务,可入表为资产;企业购买或加工形成的数据库,用于出售经营,可入表为数据产品。其次,企业在开发、获取数据财产过程中投入的成本,如采集、清洗费用等,因明确了开发投资对象,可被系统地归集与核算,计入开发支出科目。最后,企业基于数据权对数据享有处分权,可开展关于数据权利的转让、担保融资、出资等活动,使数据真正成为一项可以用于经营获利的资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