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财经大学学报  2016, Vol. 18 Issue (3): 108-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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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伟群
Li Weiqun
伪造人票据责任在无权代理理念上的突破与创新——基于《联合国国际票据公约》框架下的票据研究
The Breakthrough and Innovation of Forger Note Liability in the Concept of Unauthorized Agency: Negotiable Instruments Research under the Framework of 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Bill of Exchange and International Promissory Note of the United Nations
上海财经大学学报, 2016, 18(3): 108-118
The Breakthrough and Innovation of Forger Note Liability in the Concept of Unauthorized Agency: Negotiable Instruments Research under the Framework of 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Bill of Exchange and International Promissory Note of the United Nations, 2016, 18(3): 108-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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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稿日期:2016-02-18
伪造人票据责任在无权代理理念上的突破与创新——基于《联合国国际票据公约》框架下的票据研究
李伟群     
华东政法大学 经济法学院,上海 200040
摘要:《联合国国际汇票本票公约》第33条第2款规定:"伪造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可是按照我国《票据法》第14条1项规定:"票据记载内容必须真实、不允许伪造,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意即票据伪造人,无须承担票据责任,只是承担民、刑事责任。我们认为,对于伪造人,除了其应该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刑事责任之外,还应该用类推适用追究无权代理人责任之方法使伪造人承担票据责任,令其承担由伪造行为带来的全部不利后果,这对于实现法的公平、合理与正义,有效防止票据伪造,维护票据交易的安全是十分有利的,同时还可以实现与《联合国国际汇票本票公约》规定的接轨。
关键词票据伪造人     被伪造人     票据上责任     票据外责任    
一、问题的提出

票据是有价证券,更是信用证券。票据还具有支付、货币替代等多项经济功能,但其最大的特点是可以流通。票据的流通性,则体现了其本质特征。

我国推行市场经济政策以后,票据的各项经济功能日益得到重视,票据在经济活动中发挥着重要的重用。但是,由于我国整体的社会信用程度不高、信用市场不发达,加上普通大众的信用观念不强,给一些不法分子有机可乘的缝隙。他们利用这些漏洞,通过伪造票据的签名或者伪造其他记载从事票据欺诈的事件不断发生,严重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秩序,危害极大。

然而,早在我国票据立法之初,立法者未雨绸缪已经注意到了这一点,为此,就伪造者的责任,我国票据法采用了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双管齐下”的追责方式。其中,刑法上的责任依据是《票据法》第102条第1项。该条规定对票据伪造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民事责任的依据则是《票据法》第106条。该条规定对于其他违法行为造成他人损失的,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①《票据法》第102条规定:有下列票据欺诈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变造票据的;(二)故意使用伪造、变造的票据的。 《票据法》第106条规定:依照本法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以外的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我国大多数学者采用这一立场。其理由是在票据上伪造人未显现其名,按照文义性原则无需对票据担责。但是伪造人的其他法律责任不可免除。(①赵新华:《票据法论》,吉林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34页;王小能:《票据伪造与票据变造的法律后果及风险负担》,载《中外法学》1999年第3期,第53页;刘家刚:《论票据伪造中各当事人的责任》,载《北京商学院学报》1997年第5期,第43页;华伟:《论票据伪造的法律责任》,载《河南财政税务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1年第2期,第39页;陈恭健:《票据的伪造、变造问题研究》,载《哈尔滨工业大学学报》2006年第2期,第75页。)

伪造人不承担票据责任,可以说这一点已在我国学界达成共识。对当今我国票据法学界的主流意见按时间顺序进行归纳、梳理,主要存在以下几种代表性观点。首先,王小能教授按照《票据法》第14条“伪造签章要承担法律责任”之要义,明确指出这里的法律责任不是票据责任,是刑法上规定的因构成欺诈罪或者伪造有价证券罪而负刑事责任与民法上规定的因给他人造成损失而负的民责赔偿责任。(②伪造人在票据上因没有签自己的名字而不负票据责任。王小能:《中国票据法律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10页。)

汪世虎教授则认为,伪造人未以其名在票据上签章,依照“签名人承担责任”的原则伪造人不应承担票据责任。至于能否适用无权代理的规定让伪造人承担责任,按照1934年的《日内瓦统一票据法》规定的通常解释,只有在同时表示出被代理人的名义和代理人自己的名义时,才可适用无权代理的规定。因而不能援引这一规定让伪造人承担票据责任。但是,伪造人应该对自己违法行为承当相应的民事、刑事责任。(③汪世虎:《票据法律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44页。)

赵新华教授指出,只有在票据上签章者才承担票据义务。伪造人假借他人名义签名,按照签名原则,伪造人不应承担票据责任。但是,伪造签章属于侵权行为,要承担民事责任。伪造签章又属于票据欺诈行为,还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④赵新华:《票据法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35-338页。)

杨忠孝教授也认为,依据票据法上的“签章人承责”原则,从票据外观来看伪造人根本没有自己的签名,票据与其无关,故无需承担票据责任。至于伪造人是否可以比照无权代理规定让其担责这一问题,由于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票据行为,伪造不具备无权代理的一些基本要件,最为重要的是伪造人还缺乏无权代理人承担票据责任的“以代理人名义签章”这一基本要件,故无法援用无权代理规定让其承担票据责任。但是,对于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或者侵犯名称权、商誉权的民事责任和相应的刑事责任,伪造人不可免责。(⑤杨忠孝:《票据法论》,立信会计出版社2009年版,第202页。

刘心稳教授主张,“无签名者无责任”。另外,票据法上不允许以票据文义以外的其他文字等证明票据权利义务,因而也就不能因伪造行为而让伪造人负票据责任。为保护票据当事人合法权益,票据法另行规定了追究伪造人法律责任的条文。其中包括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⑥刘新稳:《票据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81页。)

可是,票据伪造人较之无权代理人,其犯意更明显,情节更重大,无权代理人尚需承担票据责任而伪造人却无需承担,其结果未免失之平衡,也有失公允。因此,部分学者提出应该让伪造人承担票据责任,与上面主流观点相比,因持这一立场者为数甚少,我们只能称之为少数说。但是,我们也取这一立场。

1988年联合国制定的《联合国国际汇票及国际本票公约》第33条2款规定:“非以本名签名者,其于票据上所负之责任与签本名者相同。”该条十分明确地指出伪造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2001年12月,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正式成为世贸组织一大成员。与此对应,我国的票据法律制度设计,当然需要和《联合国国际汇票及国际本票公约》相一致,与国际潮流相契合。建议我国将来《票据法》在修改的时候,能够在第14条中将伪造人应该承担票据责任的条款载入其中,以实现与国际通行的做法同步发展。

同时,我国票据伪造理论研究也需要与时俱进,迎头赶上,尽快与国际上最新的、最前沿的票据理论和学说实行对接。不过,限于我国现行票据法尚未修改之情形下让伪造人承担票据责任,需要找到相应的理论支撑和法理上的有力依据。

对于我国在这方面的理论动态,笔者一直密切关注并跟踪多年。近来,在域外较成熟的“票据签名代理说”颇受我国学者的重视和推崇。该说主张将票据伪造视为票据无权代理的一种特殊类型,故可类推适用票据法中的无权代理规定,使得伪造人承担票据责任有法有据。这一见解在我国一经推出,立即引来两种截然不同的对立意见。反对说认为,票据无权代理与票据伪造是两种性质不同的行为。无权代理人在票据上有自己的签名,而伪造人则没有。无权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载明了代理关系,从而具备了承担票据责任的基础,而伪造人假冒他人名义进行票据行为,在票据上没有显现其名,令其承担票据责任没有法律基础,故伪造人不负票据责任。(①向祖海:《票据伪造的构成及民事责任》,《法制与社会》2008年第2期,第119页。)

支持说认为,票据伪造与无权代理均属未经授权而进行的签名行为,在追究票据行为人责任时,不应以有无代理表示这一形式上的区别而产生本质性差异,票据法中对于无权代理人承担票据责任的规定可以援用于伪造人,使其同样担责。(②于永芹:《票据伪造追认法律问题研究》,《烟台大学学报》2008年第2期,第28页。)

笔者与支持说的立场完全相同。然而,笔者认为,在票据伪造人追究民事、刑事责任的基础上,进而还让其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会产生更佳的、预期外的法律效果。这是因为,从时间和效率的角度考虑,伪造人的票据责任更易确定,只要从其票据文义记载金额支付即可。它与对伪造人追究民事责任相比,可以免去评估对价、折算赔偿金额等繁杂的手续以及免受诉讼程序拖延之累,凸显时间短、效率高之长处,因此,较之民法制度下的民法侵权行为解决自然更为经济、便利而可靠。此外,让票据伪造人承担票据责任,就能给善意持票人多一层保护,从而有利于维护票据交易的安全。再者,对伪造人追究刑责的同时,如果再苛以票据责任,就会大大增加伪造人的造假成本,切实有效地防止伪造的发生。为此笔者主张有必要认定伪造人的票据责任。

但是,对照 “签名人承责” 的原则,要使伪造人承担票据责任却并不那么简单,甚至可以说其中还存在很大的障碍。为了跨越这些障碍,使伪造人承担票据责任这一结论不存争议,我们有必要加强研究、科学论证,从中寻找一种有说服力的、合理的票据理论依据来支持这一结论。为此,本文将对学界的主流观点中为何认为伪造人不该承担票据责任的论点进行研究。其顺序为先对“票据文义性”、“签名责任”两原则的宗旨进行一定的解读,在此基础上对两原则的具体适用条件进行必要的反思,在适当借鉴日本成熟的票据理论和实务经验基础上,对追究伪造人票据责任问题进行一些前沿性研究,最后通过必要的论证,为解决这些问题寻找有效的解决路径。

二、票据文义性、签名责任两原则的解读 (一) 票据文义性原则的解析

票据上的法律关系全依照票据上记载内容决定的这一性质,称为票据行为文义性。详言之,即它是以票据上的记载事项作为意思表示的内容,根据记载内容创设票据法律关系的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行为。由此可知,票据是一种设权证券,设权的内容和范围以票据作成时的记载为限。也就是说,票据权利只以票据上记载的文义为准,而不得依照票据文义记载以外的证据来变更、否定票据上的权利。(①杨忠孝:《票据法论》,立信会计出版社2009年版,第8页。)

1. 票据行为文义性的精义分析

票据行为文义性包含以下两层含义。第一,债权人当然不能以票据上未曾记载的内容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第二,票据行为的解释原则当然不能以票据文义内容之外的其他事实或证据去探求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解释者既不能以票据记载内容以外的信息去推断票据行为人的意思,也不能以票据记载内容外的信息去任意补充、变更票据行为人的意思。(②于永芹、李遐桢:《中国票据法律制度研究》,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1页。)

由于票据是流通证券,所以票据流通乃是整个票据制度中的灵魂。在流通中,票据交易的安全性和便捷性必须充分加以考虑。因为没有票据交易的安全性和便捷性作为前提,票据流通性犹如空中楼阁,失去了生存的根基,进而使票据快速流转也变成了一句空话。故此在设计票据制度的时候,不得不充分考虑安全和便捷这两个基本要素,从而保证票据便捷地辗转流通。(③安全、便捷应属票据立法宗旨。“便捷”,是指票据立法应当尽其所能地加以规定,使各种票据行为和票据权利的行使、保全、保护行为方便、迅速,促使人们喜好票据。参见刘心稳:《票据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8页。)

票据行为的内容必须以票据文义为准。因为若票据记载事项外的因素可以改变票据的权利义务内容,那么票据权利人就无法正确判断他持有的票据权利究竟为何物、权利有多大,其结果必然会影响持票人票据权利的完整性和确定性,进而使持票人的票据权利行使、保全都无法快速、简便地得以实现,造成大多数人都不愿意接受甚至讨厌票据,最终影响票据交易的安全性。至于建立在安全、便捷基础之上的票据流通性更无从谈起。故而,即便票据上记载内容与票据外的实质关系不一致,也不允许以票据外的事项或证据来证明、变更或者补正票据上的法律关系,甚至我们可以直白地说,纵然票据上记载的内容发生错误,票据债务人也必须依此文义内容承担票据责任,以达到票据债务的内容完全由票据上记载的文义而定的目的。

为了便于理解,在此不妨举三个事例详细加以说明。

(1) A、B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A从B处购入相当于100万元的商品,A签发了票面金额100万元的本票交付给B作为支付结算的手段。事后,因市场需求发生变化,A、B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对B提供的商品数量进行调整,由原来的100万元减少到相当于80万元的商品。

尽管票据记载外的实际事实发生了变更的情形,但B作为该本票的债权人,依然按照票据记载的金额对A享有票据权利,A对B则应继续承担票据记载的100万元的票据债务。这就是票据行为文义性原则的作用使然。即票据上的法律关系(10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得以实质关系(8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修正。

至此,也许有人会为A鸣不平。其实,只要利用人的抗辩原则可以简单地解决此问题。因为商品数量的减少,A对于B来说拥有20万元原因关系欠缺的抗辩事由,即当B持票要求A付款的时候,A可以以此抗辩事由拒绝承担20万元的票据债务,从而可以有效地防止B构成不当得利,以达到利益平衡之目的。如果该票据已经辗转到善意的第三者C的手中,A就不得以此抗辩事由对抗C(《票据法》第13条规定),这是票据法中特有的“人的抗辩切断制度”发生了作用,其目的在于有效保护持票人的权利,实现强化和推动票据流通的目标。

(2) 代理人B为了被代理人(本人)A签发了一张10万元的汇票。可是,B在签发该票据时没有记载A、B之间为代理关系。那么,即使B的本意是为了A而签发了这张票据,由于没有将A、B之间的代理关系这一意思表示通过文义记载于该票据上,故按照票据行为文义性的原则,由B签发的票据行为成立,B需要以自己个人名义承担支付10万元的票据债务。本人A对于该票据不承担任何责任。

(3) B以A的名义签发了20万元的支票一张,而B的该出票行为是因A的指令或者A之请求所为,抑或B以A的名义进行票据行为是基于A的授权(代行权限)。这三种情形均由B基于A的意思并以A的名义进行的票据行为,按照票据文义的记载内容,A的票据行为当然有效成立。

相反,如果B未经A的授权或者不是基于A之请求,擅自假冒A的名义伪造签发一张20万元的支票,因B在票据上没有出现其名,严格适用票据行为文义性原则的话,B是无需承担票据责任的。那么,该结论究竟是否合理,颇值讨论。这正是本论文需要论述的核心问题,留待后文详述。

2. 票据行为文义性与民事行为的相异点

因为票据行为具有文义性、要式性、无因性等固有的特性,所以票据行为明显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行为。通常来说,民法上特别注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既可以采用口头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特别的限制。与此相对,票据行为的内容不得以任何口头表述对其作出补正和变更,而只能通过书面形式加以确定,且票据行为人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票据记载内容是不能予以撤销的。(①于永芹、李遐桢:《中国票据法律制度研究》,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1页。)

对以上三个设例进行分析可知,票据权利的内容仅依票据上记载文义所定,而不得以票据外的实质内容加以修正或变更。这也是票据行为有别于一般民事行为的突出特征。对于此,更有观点一针见血地指出,“票据行为采用严格表示主义,债务人只对票据上所载文义负责,唯此,票据权利内容得以确定,债务人责任得以明确,票据权利才有了最基本的安全”。(②刘心稳:《票据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9页。)

(二) 票据签名原则的理解 1. 签名理由之简析

我国《票据法》采用了“无签名无责任”原则。签名,对于所有票据行为来说,可谓是一个必要的、共通的要件。只有进行了签名之后才开始生成票据上的责任。其实,之所以票据行为人均被要求必须签名,其理由有二 :一是客观上的理由,为了识别票据行为人的同一性之需要。因为通过在票据上签名,持票人很容易找到并确认谁是票据行为人。二是主观上的理由。对债务人来说,与基于一般法律行为产生的债务相比,票据债务则是一种比较沉重的债务,所以进行票据行为的时候必须自行进行周全的考虑,采取慎重为之的态度。(③[日]田边光政:《最新票据法支票法》,中央经济社2007年版,第51页。)

因此,签名为愿负票据责任之表示,也为确认票据行为人之责任最有效方法。若票据行为人不签名,纵然其票据行为已具备法定之形式,对于行为人仍不生效。换言之,凡未签名于票据上的人,不负履行票据债务之责任。但一经在票据上签名者,即为票据债务人,应依票据上所载文义负责。(④施文森:《票据法论——兼评联合国国际票据公约》,台湾三民书局2005年版,第27页。)

2. 签名的意义所在

我国《票据法》第7条第1款规定:“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在票据上的签名,应当为该当事人的本名”(同条第3款)。在日本,票据的签章几乎不采用签名方式,而是采用十分普及的盖记名章的方式。之所以日本喜欢用盖章的方式替代签名,是有着其深刻的历史文化背景的。简单概括,原因有三。首先,日本是个“印章”社会,所以具有人人十分重视“印章”的国民性特色。其次,对于大量的票据却要一张一张在其上面逐一签名既不方便,也不效率。再者,汉字有楷体、行体和草体三种字体,有时候相互间的区别和辨认本身并不容易,虽然一般均要求出票人以银行预留的签名样卡签名,可是出票人在票据上并未按照预留签名的字体进行签名的情况也时有发生,从而招致不必要的混乱。(①[日]田边光政:《最新票据法支票法》,中央经济社2007年版,第51页。)

然而,按照我国现行票据法规定,签章可以为签名、盖章或签名加盖章三种形式。依照其中的排列顺序来分析,签名位居首位而处于中心地位。可见,日本注重于签章,而我国更偏重于签名。不过,对于签名,我国票据法明确规定应当使用当事人的本名。这样规定是否合理,在我国学界引起了较大的争议。

(1) 学界的批判之声

有一种见解直接对此作出如下批评:如果连签名问题都没有得到统一的认识,那么票据的流通与安全必大受影响。票据签章的意义在于确认谁应承担票据义务,至于签章人所为的签章是否采用本名,只不过是如何将这一签名与签名人联系起来的问题而已。换言之,这仅是同一性的事实认定问题而非法律问题,为举证问题而非关系到票据效力的问题。(②郑孟状、郭站红、姜煜冽:《中国票据法专家建议稿及说明》,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18页。)

与此见解持相同立场者也不在少数。其中有一种观点就一针见血地指出,“我国有关票据签章形式的规定采取了过于严格的立场,对书写别名、艺名、或者未书写全名的签名效力一概予以排除是值得商榷的。因为票据行为以外观解释、客观解释和有效解释为原则,有效解释原则强调解释票据行为时,应尽量使其有效,以便促进票据流通。因此,对未书写本名以及书写艺名、别名的票据签章认定为无效未免苛刻”。(③赵新华:《票据法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30页。)

也有学者认为,我国票据法不允许除本名以外的艺名、笔名为票据签章的规定未免过于绝对化。如果香港演员成龙以其艺名“成龙”签发一张票据,当持票人向其主张权利时,成龙却以其本名为“陈港生”,而票据上的“成龙”非其本名为由主张签章无效的话,这显然是没有道理的。其实,在签章人用艺名、笔名为票据签章的多种场合下,票据在流通中也未出现任何问题,并顺利地完成了支付结算。在这样的情形之下法律硬性介入并规定以艺名、笔名所为的签章无效,实无必要。艺名、笔名是自然人经常使用的,甚至比其本名的公示作用、公知力更大、更强,所以在票据上签艺名、笔名与签本名并无区别,若从客观解释、外观解释、有效解释理论而言,使用笔名、艺名也许更契合票据法的旨趣。(④赵新华:《票据法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98页。)

(2) 笔者的私见

至于签名的必要理由,上节中已有明晰的论述。票据行为人之所以要在票据上签名,主要是持票人能够按照票据上记载名称迅速、及时地寻觅到票据付款人,从而使票据的债务确定下来。至于本人的名称按照什么标准记载,许多发达国家的票据法中均未设置特别的强制性规定。《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401条规定的票据上的名称使用则相当宽松,可适用任何名称,包括通用名称、标号等多种方式替代书面签名。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对签名也未作具体要求,只要能够表明签章人的文字记载即可,哪怕是艺名、笔名、绰号也无大碍。(⑤李伟群、卢忠敏:《再论票据代理制度中的若干法律问题》,《社会科学》2010年第5期,第98页。)

笔者认为,对于签名事宜,我国《票据法》采用只限本名的方式显然过于保守,已经滞后于时代的发展要求。为了与国际潮流接轨,理应缓和这一规制,特别是在彰显个性的这个年代,使用笔名、艺名、别名、昵称甚至雅号都非常普遍。尤其是一些文学家、艺术家、演员的笔名、艺名在社会上的知名度远超过了其本名,使用笔名、艺名或许对方更乐意接受。(①李伟群、卢忠敏:《再论票据代理制度中的若干法律问题》,《社会科学》2010年第5期,第98页。)因此,当持票人在确定以笔名、艺名签字的债务人时没有出现任何不便的前提下,无需严格限定必须使用本名。

票据法规定票据上的签名只限当事人的本名。采用这样严格的限定,其根本目的是为了防止票据签名中出现各种纷繁复杂的现象,以确保票据交易的安全、有序。其实。笔者认为这种担忧是多余的。因为出票人在交易银行预留签章样卡(印鉴),当持票人在满期后到银行请求付款时,作为付款代理人的银行会对票据上的签章与预留印鉴照合,在确认无误的前提下进行付款,因此说银行的预留签名制度能够有效防止假冒他人名义或者伪造印章骗取钱财等这些乱象的发生。(②李伟群、卢忠敏:《再论票据代理制度中的若干法律问题》,《社会科学》2010年第5期,第99页。)

三、跨越伪造人负票据责任的两个理论障碍 (一) 伪造人的票据责任与票据外责任之关系

长期以来,我国的票据理论和实务界都认为伪造者不承担票据责任。其理由为票据伪造是指冒用他人名义或者虚构人的名义进行的一种票据行为,按照文义性原则伪造人无需担责。从票据伪造的法律后果来看,被伪造人在伪造票据上有“名义”签章,但这是被假冒的签章行为而非其真实意思,故可以以物的抗辩对抗任何持票人。关于被伪造人的票据责任问题,笔者另行撰文论述。(③关于被伪造人的票据责任,可参见李伟群:《票据被伪造人责任追究的最新研究》,载《东方法学》2015年第5期,第23-29页。)

票据法上通常存在两种责任,即票据责任和票据外的责任。(④所谓票据责任,表现为票据债务人对票据付款义务的履行。故承担票据责任,其真正的意义在于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履行支付票据所记载金额的义务。至于票据外责任,是指票据当事人因为违反票据义务或者实施不法行为时,行为人应该承担的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票据上责任划分,参照金锦华:《论票据伪造人的法律责任》,载《重庆工商大学学报》2009年第1期,第121页。)对伪造人而言,其利用他人名义而非自己名义签章,故无需承担票据责任,而是承担票据外的责任。(⑤余文凯:《票据伪造刍议》,载《政法论丛》1995年第1期,第17页;刘家刚:《论票据伪造中各当事人的责任》,载《北京商学院学报》1997年第5期,第69页;朱兴有:《票据伪造行为辨识与责任划归》,载《特区理论与实践》1999年第3期,第52页;舒利、严丹琳:《票据伪造的概念及其法律责任辨析》,载《企业经济》2004年第12期,第186页;汪世虎:《票据伪造的风险责任问题研究》,载《河北法学》2005年第8期,第77页;郭素青:《票据伪造初探》,载《经济师》2006年第3期,第186页;曾文、郭奎:《论票据的伪造与变造》,载《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1期,第36页;王肃元:《论票据伪造及其民事责任》,载《甘肃社会科学》2009年第6期,第176页;闻丽英:《论票据伪造的法律效力》,载《西安财经学院学报》2011年第7期,第122页。)按照我国票据法规定,又将伪造人应负票据外责任细分为刑事责任(第102条)和民事责任(第106条)。由此可知,在追究伪造人法律责任时,我国大多数学者把票据责任置于一边,而是全部偏重于票据外责任。(⑥对于追究伪造人责任方面,我国票据学界将其着力点都放在民事侵权责任和刑事责任之上,尤以后者为主。这是因为20世纪80年代末至90年代初期,不法分子利用票据犯罪的事例时有发生,立法者欲从追究刑事责任的角度,通过加大对伪造人的打击力度以实现有效遏制近年来金融犯罪高发势头的目的。然而,就票据伪造后果而言,正因《票据法》中有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规定的存在,使得我国大部分学者在这些条文的引导下形成了一种惯性思考而无法越过条文内容的束缚,从其他条文抑或条文外去寻找令伪造人负票据责任之法理依据。)笔者认为,这种定向思维的存在,在相当程度上制约了学者对于伪造人票据责任追求方面的探究,阻碍了票据理论的发展,票据学界对此不合理的结果有必要进行深刻的反思。

如文首所述,从形式上来看,仅以代理关系文义记载的有无,不至于给无权代理和伪造带来实质性的区别。可是,从结果上来看两者之间却产生了本质性的差别。无权代理人需要承担票据责任而伪造人却被免责。笔者认为,这样纵容伪造人的做法却极大地损害了合法持票人利益,这种结果极不合理。

为了打破这种现状,彻底解决这一问题,在理论上我们需要寻找多个切入点。首先,笔者认为,令伪造人承担票据责任与让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是不矛盾的。倘若我们在思想观念上将伪造的票据责任与其刑事、民事责任视为完全对立关系,则必然会陷入非票据责任即为刑民事责任的“非此即彼”之思维困境。因此, 我们必须权衡伪造之票据责任与伪造的刑事、民事责任之间的关系,采取票据责任先行,兼顾刑事、民事责任之立法政策,实现两者之间的平衡。

笔者主张,令伪造人承担票据责任与防止票据伪造的发生之间既不对立,也不矛盾。相反,让伪造人承担票据外责任的同时,再令其承担票据责任,就会提高伪造人违法造假的成本,降低票据伪造风险的发生。因此,有必要认定伪造人须负票据责任。这是其一。

从实际效果来看,票据伪造人承担民事责任与直接承担票据责任是有区别的。票据责任容易确定,即按票据文义支付确定的金额。与此相对,民事赔偿责任比较繁琐,其中可能涉及返还对价、折价赔偿、对价评估等手续。既然无权代理人为票据行为要承担票据责任,为何伪造人在这里却被免责呢?(①郑孟状:《支票法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1页。)这是其二。

此外,既然无权代理与伪造之间仅在形式上有区别而本质是一致的,那么类推适用无权代理规定直接追究伪造人的票据责任,可以让善意持票人直接依票据实现其权利,从而免去了再由被伪造人依侵权行为向伪造人请求损害赔偿这种不必要的迂回救济方法。(②金锦华:《论票据伪造人的法律责任》,载《重庆工商大学学报》2009年第1期,第122页。)这是其三。

由此可见,与伪造人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相比,令伪造人承担票据责任更为合理、简便,这也符合我国《票据法》的立法精神。《联合国国际汇票及国际本票公约》第33条2款规定:“非以本名签名者,其于票据上所负之责任与签本名者相同”。(③施文森:《票据法论——兼评联合国国际票据公约》,台湾三民书局2005年版,第57页。)该立法例旨在责令伪造人承担票据责任。该公约考虑到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异同,又兼顾国际金融业惯例之基础上折中制定而成,表明了国际票据法的发展趋势。我国作为世贸组织成员,不应当落后于这一票据法制之发展潮流。

(二) 伪造人负票据责任的困境与破局之策

认定伪造人的票据责任,关键是如何在学理上能够找到有力支撑。为了导出伪造者承担票据责任,其前提是我们必须跨越两个票据理论的障碍。第一,伪造者承担票据上的责任,到底有没有违反票据行为文义性原则?第二,伪造者承担票据上的责任,究竟是不是颠覆了“无签名无责任”的签名责任原则?兹逐一对此进行论述。

首先,票据是文义证券,其权利内容以票据作成时记载为限,故票据上的权利只能依票据上记载的文字为准,不允许当事人以票据外之证明方法,加以变更或补充。于是,我国大多数学者依票据文义证券的性质为出发点,导出“伪造人未在票据上签名, 故其不承担票据责任”的结论。可是,这一结论是否妥当,值得商榷。

笔者认为,必须明确指出的是伪造人以未在票据上签名为由推脱自己的票据责任,这与文义性原则的宗旨相违背。因为票据的文义性原则,乃为保护善意取得者正当利益和维护正常的票据交易的秩序而制定。伪造人票据签章行为,是假冒他人名义下作出的超越正常票据交易范围外的一种不端之举,所以,我们本不应把规范正常票据交易秩序的文义性原则适用于非正常票据交易行为的伪造场合,以致在追究伪造人票据责任的时候“束缚了自己的手脚、自乱阵营,造成不必要的混乱”。票据的文义性制度是为了票据交易安全而设立,绝不能成为伪造者逃避票据责任的保护伞。充分认清票据伪造行为的非正义性,排除其适用票据文义性原则,也就切断了伪造者逃避票据责任的后路。

其次,关于签名责任原则的问题。按照我国《票据法》第4条规定:出票人签发票据,应当在票据上签章并从其记载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未经过授权,任何人不得对他人在票据上设置义务。换言之,我国票据法实行“无签名无责任”的签名责任原则。但是,签名责任原则也非绝无例外。例如,我国《票据法》第5条第2款规定:“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此条款即为“签名责任原则”例外的一种表现。兹简述如下。

无权代理之成立,须具备要件有三:第一,签章人须以代理人之名义签名于票据上。第二,签章人在票据上所为之代理须无瑕疵。第三,签章人没有代理权。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是签章人应自负票据付款责任,且其对于持票人的付款责任,当与有权代理的被代理人之责任相同。然而细析之发现,未经授权的代理人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名时,其真实意图并非己愿负票据责任,而是寄希望于被代理人负此票据代理之责任。那么,《票据法》第5条第2款规定何以让无权代理人承担责任,其法律依据何在?

前已言及,未经过授权,任何人不得对他人在票据上设置义务。无权代理人逆其而行的场合如何对之作出特殊处理。笔者以为,该条款立法之意旨是淡化“谁签名谁负责”原则,将着力点放到了无权代理人的票据签名的担保责任之上。换言之,推导出无权代理人票据责任的法理依据非签名原则,而是基于无权代理人作出了愿负票据责任的虚伪外观而产生的一种特殊的担保责任,藉此引申出其自负票据付款责任之结论。

据此,只要签名责任原则例外客观存在,那么,既然它可用于无权代理人责任之场合,同理,它应当可适用于伪造人责任之情形。伪造人虽未于票据上签名,惟循着“无签名无责任”的例外原则这条思路,就不难推出责令伪造人承担票据责任的结论。

四、伪造人票据责任的理论构成之分析

如上所述,一方面,笔者主张伪造人应承担票据责任,另一方面又对伪造人的票据责任与“票据文义解释原则”、“无签名者无责任原则”之间做出了互不矛盾的说明和论证,从票据理论的角度清除了让伪造人承担票据责任的两大障碍。进而,令伪造人承担票据责任的理论构成究竟是什么?兹分析如下:

在日本票据法学中,伪造人承担票据责任之理论构成已经相当成熟,其中的内容颇值我国参考。关于日本追究伪造人票据责任理论构成有二:是伪造人行为说;其二为第8条类推适用说。(①对于日本的伪造人行为说和类推适用说的介绍和评析,可参考蔡丝维:《出票伪造法律责任问题初探》,载《海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2期,第229页;金锦华:《论票据伪造人的法律责任》,载《重庆工商大学学报》2009年第1期,第121页。)前者认为,伪造人将他人或者虚构人的名义当作自己名字表示于票据上,故伪造人以直接参与该票据的行为人之名进行了票据行为,理应负票据责任。(②[日]大隅健一郎:《商法的诸问题》,有信堂1971年版,第360页;[日]莲井良宪:《票据的伪造》,载铃木竹雄、大隅健一郎主编《票据支票法讲座第1卷》,有斐阁1964年版,第176页;[日]服部荣三:《票据行为中的表见代理》,载《法学教室》1963年第7期,第24页;[日]竹内昭夫:《票据伪造与票据法第8条的类推适用》,载鸿常夫、竹内昭夫主编《票据支票判例百选》,有斐阁1981年版,第59页。)在一般的法律行为中,不问行为人是使用他人名义还是以虚构人名义,只要是自己作出的行为,应当负相应之责,其于票据行为场合也同样适用。(③[日]铃木竹雄:《票据伪造变造》,载商事法务研究会编《判例票据法支票法》,日本商事法务1969年版,第124页。)

后者主张,比附援引日本票据法第8条规定,让票据伪造人承担无权代理人同样的票据责任。(④[日]前田庸:《票据法支票法入门》,有斐阁1983年版,第91页。)该主张的理论依据是:(1) 票据法第8条规定的无权代理人责任,并非依无权代理人在票据上的签名行为产生的票据责任,而是依其作出了本人愿意承担票据上责任的虚伪的外观而产生的一种特殊的担保责任。同样,在伪造的场合,由于伪造人借用被伪造人的名义、以更加直接的形式作出了好像自己愿意承担责任的虚伪外观,令其承担与无权代理人同样的票据责任,可达到两者均衡之目的。(①[日]竹田省:《票据法支票法》,有斐阁1955年版,第33页。)(2) 日本的判例也支持类推适用说立场,认为票据伪造者负有类推适用无权代理人票据上的责任。其理由是:无权代理人承担的票据上责任,并非源于其署名产生的票据责任,而应理解为其署名所产生的一种特殊担保责任。在票据伪造的场合,对于不以代理方式表示而直接以本人名义署名的伪造人,当与无权代理人同样负有票据上的担保义务。

如前所述,伪造与无权代理相比较,虽然在代理关系表示的有无这一形式上存在差异,但两者均为没有权限的票据行为,故其本质一样,使伪造人类推适用票据法追究无权代理人票据责任的规定具备了实质性之条件。因此,相对于伪造人行为说,类推适用说更合理,颇值得我国票据理论参考。

我国《票据法》第5条第2款规定: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由签章人承担责任。无权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的,从其规定。笔者以为,参考适用日本的类推适用说,对于完善我国的票据理论有着两个方面的借鉴和启示。通过比附援引第5条2款的规定,我们便能很容易得出让伪造人与无权代理人一样承担票据责任的结果。此为一。

类推适用说在学理上让伪造人承担票据责任提供有力的依据以外,还增加和激活了我国《票据法》第5条2款的预防伪造之功能。因为该条款本仅用于解决无权代理人责任问题,通过类推适用后,该条款还能用来追究伪造人的票据责任。对于伪造人来说,其既要承担本来的票据外责任,还要负票据责任,无疑会增加他的造假成本。因此,从这个角度考虑,第5条第2款成为预防票据伪造制度也未为不可。此为二。

五、结 语

票据伪造是有害于票据交易安全的行为,所以对伪造人必须追究法律责任。在这一点上,无可争议。如文首所示,目前,我国票据伪造案件多发、频发。为了抑制这一势头,我国立法一直比较注重票据外的法律责任。与此对应,我国票据理论界和实务界也更多地关注伪造人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因此从伪造法律效果来看,一方面,被伪造人不承担票据责任。另一方面,伪造人无需承担票据责任。这种责任划归方法已经成为定式。但是,客观地说,这种责任划归产生的结果未能体现公平、合理原则。

其实,《联合国国际汇票本票公约》第33条第2款已经明确地规定:“伪造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因此,在对《联合国国际汇票本票公约》第33条第2款的框架下,对于我国《票据法》第14条第1项的规定有必要进行进一步的修正和完善,直接引入伪造人承担票据责任的内容。同时,在票据理论上,我们有必要就票据伪造后责任分担的法律效果进行反思,修正并重构伪造票据当事人的相应责任,以求该结论更趋合理化。

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步伐的加快,各国之间经济关系更趋于紧密化、自由化,因而担当国际支付、结算、汇兑功能的票据也要求各国票据制度间必须保持一定的互适性,这种商业要求迫使立法者将本国的票据法朝着国际票据法一致的方向发展。近年,我国的票据法学受到发达国家、地区的票据理论影响,就伪造人的票据责任方面开展了积极的讨论,学界的观点也在悄然发生深刻的变化。

在此背景下,笔者顺应这一潮流,从中日比较法的视角,借助法解释学手段,在寻找合理解决票据伪造中的两大当事人的责任划归问题的方法上,展开了一些积极有益的尝试。在本文中,笔者通过对伪造人票据责任的探究,解决了这一基本问题。

因票据为文义证券,票据责任以票据上记载的文义为准。“不签名者不负责任”遂成为铁则。伪造者其名没有显现于票据,故难以归咎其责。可是,笔者以为,未签名者不负票据责任,乃为正常票据交易活动所遵循的铁则,让不该保护的伪造人利用此原则并非正当。

伪造人与无权代理人相较,前者之犯意明显,情节也重大,而前者反得以“文义性”而无须负与后者相同之责任,于法于理难忍公允,宜类推适用票据法关于无权代理之规定,令伪造人承担票据责任(①康复明:《票据伪造人承担票据上责任之探讨——兼论日本学界及司法审判实务之见解》,银行经济研究室编《台湾经济金融月刊第31卷》,1995年第7期,第81页。)。唯其如此, 一方面,较之用民事和刑事解决手段更为便捷,切合了票据权利行使简单、迅速之意旨,也能有效地保护票据权利人的利益;另一方面,又可产生阻却伪造人逃避票据责任和抑制伪造多发之效果,以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与公序良俗, 符合法的公平、合理与正义之真谛。最终,可以破除一直残存在人们观念中的所谓伪造人不签名不负票据责任之迷思。

The Breakthrough and Innovation of Forger Note Liability in the Concept of Unauthorized Agency: Negotiable Instruments Research under the Framework of 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Bill of Exchange and International Promissory Note of the United Nations
Li Weiqun     
School of Economic Law, East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Shanghai 200040, China
Abstract: The second paragraph of Article 33 of 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Bill of Exchange and International Promissory Note of the United Nations stipulates forgers should bear the liabilities for bills. But according to the first paragraph of Article 14 of th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Negotiable Instruments, the content recorded in bills must be true and is not allowed to forge; otherwise, forgers should bear corresponding legal liabilities. It means that forgers do not have to bear the liabilities for bills, but just undertake the civil and criminal responsibilities. This paper argues that, as for forgers, in addition to their legal civil liabilities for compensation and criminal responsibilities, they also should undertake the liabilities for bill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analogical application method of investigating the responsibilities of unauthorized agents, which is very beneficial to the realization of fairness, rationality and justice of the law, effective prevention of bill forgery and the maintenance of the security of bill trading and simultaneously helps to achieve connect with the provisions of 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Bill of Exchange and International Promissory Note of the United Nations.
Key words: forger     forged person     liability for bills     liability outside bil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