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以下简称《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规定平台内经营者提供关系生命健康的商品或服务造成消费者权益损害,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下简称“平台经营者”)对此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以下简称“安保义务”)的,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以下简称“相应责任”)。“相应责任”作为一个高度抽象的概念,从责任形态来看,可以推导出不同结论。学界也存在不同观点,“综合责任说”
1认为“相应责任”包括民事责任、刑事责任以及行政责任。“单一责任说”
2在肯定单一民事责任基础上又存在补充责任、按份责任、连带责任等区分。司法实践中,在某公司与朱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等案件,法院将“相应责任”确定为补充责任。
3在某公司1与某公司2违反安保义务责任纠纷等案件中,法院认为“相应责任”应为按份责任。
4在某公司与文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法院将“相应责任”视为连带责任。
5在白某与侯某生命健康权纠纷案件中,法院将“相应责任”定性为比例连带责任。
6从这些案件可以看出,“相应责任”表述的抽象性与学理观点分歧,加大了司法实践适用该条款的难度,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形。
比例连带责任可以较好地解决僵化适用连带责任、补充责任或按份责任导致的责任不相匹配、内部责任份额不明的问题。但比例连带责任还处于起步尝试阶段,比例连带责任的理论基础、构成要件、内部责任追偿问题,需要进一步展开研究。
二、平台经营者适用比例连带责任的理论基础与规范前提
(一) 平台经营者适用比例连带责任的理论基础:半叠加分别侵权行为
比例连带责任形态具有充分的理论基础,半叠加的分别侵权行为理论可以对该责任形态予以证成。
7传统侵权法理论中,分别侵权行为分为典型的分别侵权行为和叠加的分别侵权行为。对“有的侵权行为造成全部损害结果,而有的侵权行为仅造成部分损害后果”的侵权行为样态,杨立新将其称为半叠加的分别侵权行为,属于其他两种分别侵权行为的中间状态。
10半叠加分别侵权行为的责任构成要件主要有五个:一是侵权行为人须两人以上,属于多数人侵权行为,单独侵权不能发生重叠部分的责任分担效果;二是数个行为人的行为均具有违法性,既包括积极作为,也包括未尽安保义务的不作为;三是数个侵权行为共同造成同一个损害事实,该损害事实与数个行为之间均具有因果关系,且损害结果不可分;四是行为人主观上分别持故意或过失,不存在共同意思联络;五是有的行为对损害结果具有100%原因力,有的不具有100%原因力,原因力之间并非全部重合或完全并列,而是部分重叠。
11半叠加的分别侵权行为的责任形态是比例连带责任,即原因力重叠部分的损害需要全部行为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重叠部分的损害赔偿责任由具有100%原因力的行为人承担。
12当前,除了基于半叠加分别侵权行为需承担比例连带责任外,学界还总结出另外两种情形:一是日本学者川井健为限制客观关联共同侵权行为中仅具有轻微过错责任的行为人不当承担全额赔偿责任,而提出的仅就部分损害承担的连带责任;
13二是网络侵权纠纷中因行为人未及时采取通知、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导致损害后果扩大,行为人需对损害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4不同情形承担的比例连带责任在责任分配和功能上是相同的。在责任承担上,存在中间责任和最终责任,前者由数个行为人对外连带,后者需按照原因力大小重新划分内部责任比例。这使得数个行为人之间的内部责任实现了公平合理分配,让相对轻微过错责任的行为人承担有限度连带责任的同时,又防止补充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形态可能导致的违反自己责任原则现象。
半叠加的分别侵权行为在本质上仍然属于分别侵权行为,与数人侵权中的共同侵权行为、竞合侵权行为、第三人侵权行为相区别。在分别侵权行为内部,半叠加的分别侵权行为具有自身特征,与典型的分别侵权行为、叠加的分别侵权行为也存在明显不同。
15我国《民法典》第1171条与第1172条所规定的分别侵权行为包括叠加的分别侵权行为和典型的分别侵权行为,两者区别在于各行为人的侵害行为是不足以单独致损还是均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行为人最终需要承担按份责任或是连带责任。
16但该分类在逻辑上并未穷尽分别侵权行为所有形态,遗漏了半叠加的分别侵权行为。从逻辑完整性上看,半叠加的分别侵权行为与典型的分别侵权行为、叠加的分别侵权行为共同构成完整的分别侵权行为。半叠加的分别侵权行为毕竟不同于叠加的分别侵权行为与典型的分别侵权行为,三者在原因力程度与原因力关系上存在区别。典型的分别侵权行为中数个行为原因力相加等于100%,原因力之间是平行而非重叠关系。叠加的分别侵权行为的每个行为单独均足以致害,原因力大小相同且均为100%,原因力之间完全重叠。半叠加的分别侵权行为中每个原因力大小不同,且部分原因力为100%,部分不足100%,原因力存在部分重叠关系。半叠加的分别侵权行为具有分别侵权行为属性,其与共同侵权行为、竞合侵权行为、第三人侵权行为既有联系也有区别。一方面,半叠加的分别侵权行为具有分别侵权行为的主要特征,即存在数个单独的侵权行为、行为人之间没有意思联络、同一损害后果。
17另一方面,半叠加的分别侵权行为与共同侵权、竞合侵权、第三人侵权等数人侵权行为存在明显不同。一是半叠加的分别侵权行为人不存在意思联络,数行为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而共同侵权行为人之间存在意思联络,或行为之间存在客观关联。
18二是半叠加分别侵权的数个行为人实施的侵权行为互相独立,行为间不发生竞合,仅是因原因力部分重叠而承担比例连带责任。竞合侵权行为存在直接侵权人和间接侵权人,直接侵权行为是造成损害的全部原因。三是半叠加的分别侵权行为的每个行为人均直接造成损害结果,每个行为人均需要承担侵权责任,而第三人侵权行为中由于实际加害人并不存在过错,第三人过错才是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全部原因,因而由后者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
19四是侵权责任形态不同。共同侵权中数个行为人承担的是连带赔偿责任;竞合侵权中由直接侵权的行为人承担最终责任,间接侵权的行为人承担责任后可向前者追偿;半叠加分别侵权行为的责任形态为比例连带责任。
网络电商交易领域中,针对平台内经营者故意侵害消费者权益,平台经营者对此违反安保义务的侵权情形,学界已有观点主张行为人承担比例连带责任。在平台内经营者故意侵权与平台经营者过失侵权时,“相应责任”是比例连带责任。
20该侵权责任形态解决了按份责任的原因力困境与连带责任严苛性问题,更加契合安保责任形态。
21对于平台内经营者故意侵害消费者权益,平台经营者违反安保义务的侵权情形,要求承担比例连带责任具有合理性,其理由在于:一是平台内经营者提供关系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并故意侵害消费者权益,同时平台经营者对此违反安保义务,该侵权情形符合半叠加的分别侵权行为责任构成要件,即平台经营者和平台内经营者因为营利方式不同而不存在意思联络,且分别以过失和故意的主观状态侵害了消费者权益,但前者的违反安保义务行为对损害发生不具有100%原因力,而后者对损害结果具有100%原因力。二是基于半叠加的分别侵权行为所承担的比例连带责任不仅是学理解释,且在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司法解释中被明确规定,在环境污染侵权案件、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以及网络侵权纠纷案件
22中均有适用。三是比例连带责任更契合平台内经营者故意侵权、平台经营者违反安保义务侵权的责任形态。平台经营者安保责任无法被认定为补充责任、连带责任或按份责任。因为按份责任无法解决作为侵权和不作为侵权并存场合原因力问题,而连带责任会导致原因力较小的平台经营者承担过于严苛责任,补充责任存在平台经营者违反自己责任原则。四是学界对于平台内经营者故意侵权、平台经营者对此违反安保义务所承担的“相应责任”进行了有益探讨,在新近的研究成果中,不乏学者在对比连带责任、按份责任、补充责任后,提出了将此类侵权责任形态界定为比例连带责任的学术主张。
(二) 平台经营者承担比例连带责任的规范前提
1.平台经营者是适格的安保义务主体。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和先前行为是德国早期民法不作为侵权义务来源,伴随着交往安全义务理论发展完善,不作为侵权义务范围得以进一步拓展。交往安全义务在德国司法判例,如枯树案、撒盐案以及兽医案中逐渐发展成型。基于当事人的特殊身份或特定关系也被视为不作为侵权的义务来源,较为全面地保护电商交易中消费者权益。我国安保义务在1998年王某某与张某某诉上海某宾馆赔偿纠纷案件
23中得以确立,法院对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裁判说理,从司法实践中初步明确了安保义务的义务内容和履行标准。而后,安保义务相继在我国《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侵权责任法》第37条、《电子商务法》第38条以及《民法典》第1198条中作为正式法律概念确立下来。
《民法典》第1198条明确了安保义务范围包括宾馆、商场等实体经营场所、公共场所或者群众性活动,此类活动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组织者是履行安保义务主体。然而,该条并未提及电商交易领域是否属于安保义务范围以及平台经营者是否为适格安保义务主体。现阶段,学界主流观点认为电商交易领域的平台经营者需要承担安保义务,安保义务不应受介质限制,
24该观点具有合理性。一是因为将电商交易领域纳入安保义务范围符合安保义务法理基础。平台经营者搭建电商平台,通过运营电商平台获取收益。同时,其作为平台经营管理者,对平台具有较强控制能力,需要满足消费者进入平台交易过程中人身财产权益不受侵害的合理信赖。二是安保义务在立法呈扩张趋势。我国《民法典》第1198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食品安全法》第131条、《广告法》第56条均有关于安保义务的规定。《电子商务法》第38条将安保义务扩张至电商交易领域符合,回应和解决了当前电商交易过程中消费者权益受侵害问题。三是不同于线下的面对面交易,电商交易虚拟性削弱了消费者的审核能力,加大了侵权发生概率。对平台经营者课以安保义务,能够适当平衡消费者弱势地位,保护消费者人身财产权益。
2.安保义务内含商品服务安全审核义务。《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将安保义务和审核义务以“或者”连接,但两者之间的关系究竟是并列关系还是包含关系,需要进一步论证澄清。学界对此有“并列说”与“包含说”两种观点。前者认为,既然《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明确将审核义务和安保义务并列,根据直接的文义解释,就不宜再将审核义务解释为安保义务内容。
25后者主张审核义务包含于安保义务。
26事实上,审核义务和安保义务并非单纯的并列或者包含关系,而是交叉关系。审核义务包括两部分内容:一是对平台内经营者资质资格的主体适格性审查;二是对平台内经营者提供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安全性审查。《电子商务法》起草组将《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的审核义务定义为平台经营者承担的对进入平台的经营者资质审查义务,按时间划分为进入前资质核查和进入后资质定期核验。
27由此可见,无论是对平台内经营者主体资质资格在进入前或进入后核查核验,均是对主体资质资格适格性审查。平台内经营者所提供商品或服务安全性审查,并不当然包括在该条的审核义务当中,而应被置于安保义务范围内。
平台内经营者所提供商品或服务安全性审查义务内含于安保义务范围中,主要原因为:一是安保义务本身涵盖范围广泛,属于高度抽象和宽泛的兜底性概念;二是安保义务针对电商交易过程中的风险控制和事后救济,对商品或服务安全性审查在交易过程履行,其与事前审查范畴的主体资质资格审查存在明显区别;三是《电子商务法》第27条已经规定了对平台内经营者资质资格审查,对商品或服务安全性审查并未涵盖其中;四是当前学界无法精确对安保义务和商品或服务安全性审查义务内容作出区分。若是强行将二者独立,会导致司法实践对具体义务判定存在困难。五是商品或服务安全性审查义务与安保义务存在逻辑上的先后关系。
三、平台经营者违反安保义务承担比例连带责任的侵权责任构成
半叠加的分别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与《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所规定的平台内经营者提供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服务故意侵害消费者权益,平台经营者对此违反安保义务侵权情形,两者在责任证成逻辑具有一致性。
(一) 侵权行为人包括平台内经营者与平台经营者
平台内经营者故意侵害消费者权益,在平台经营者对此违反安保义务侵权情形中,责任主体至少包括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两大类型。前者是利用电商平台为电子商务活动提供服务的主体,服务内容主要是为电商交易双方或多方提供网络平台服务,同时也需要保障消费者在电商交易过程中人身财产权益不受侵害。后者是使用电商平台进行交易,并获取利润的经营者。交易内容包括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理应需对因不当提供商品或服务行为所造成的消费者权益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平台内经营者作为直接与消费者交易的相对方,负有不得侵害消费者人身财产权益的义务,是造成消费者权益损害的“首要责任主体”。平台经营者因提供电商交易平台服务,承担保护消费者人身财产权益不受侵害的安保义务,是造成消费者权益损害后果的“次要责任主体”。平台经营者和平台内经营者所承担责任并非简单并列关系,由于侵权行为原因力和主观过错不同,所承担的侵权责任也具有类型化、层次化特征。
(二) 不当提供商品服务行为与违反安保义务行为均具有“违法性”
学界对于侵权行为“违法性”存在结果不法说与行为不法说的观点。平台内经营者故意侵害消费者权益,适用“结果不法说”判定更为便捷,即《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所保护的消费者权益因平台内经营者不当提供商品或服务遭受侵害,该不当商品或服务提供行为与消费者权益损害结果之间具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该平台内经营者不当的商品或服务提供行为具有违法性。
关键在于明确平台经营者违反安保义务的不作为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对于安保义务履行标准,学界存在“四标准说”“软硬件标准说”
28“危险范围感知说”
29“构成要件说”
30“损害行为时空要件说”
31等理论成果。判断平台经营者是否尽到安保义务,需要综合学界既有理论进行考虑。首先,考察既有的法定标准。《电子商务法》《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已经规定了平台经营者应承担的安保义务范围,包括提供合格电商交易平台服务、保证网络安全与稳定运行、商品或者服务真实信息核验更新并建档、不当提供商品或服务采取必要措施及信息上报、制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商品和服务信息记录保存和监控检查、信用评价制度。其中,提供合格电商交易平台是对物的安保义务,网络安全与稳定运行是对人的安保义务,两者属于在硬件方面所需履行的安保义务范畴,其他的义务属于软件方面安保义务范围。若平台经营者未履行或未按规定履行此类法定义务,应被认定为违反安保义务,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其次,考察一般理性人标准。针对法律法规未能规定的安保义务内容,需根据一般理性人在同等条件下所应采取的注意义务程度进行判断。若平台经营者未履行或履行逊于该注意义务程度,应被视为违反安保义务。在此情况下,平台经营者的不作为便被视为违法行为。最后,针对消费者是未成年人或是受平台经营者邀请进入电商平台的,平台经营者需要承担更高安保义务。平台经营者未能尽到该标准,该不作为也具有违法性。
(三) 平台内经营者与平台经营者共同造成消费者权益损害
消费者权益受损事实是平台经营者和平台内经营者承担侵权责任的必要前提。对该损害事实需要从两方面进行剖析:一方面,该损害事实是发生在通过电商平台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活动过程中,也包括在线服务和线上预约而线下履行的服务;另一方面,该损害事实是由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服务引起,这意味着对消费者生命健康权益存在危险的商品均在调整范围内,对所提供服务,存在影响消费者生命健康权益的危险,也应当属于《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的涵摄范围。
“同一损害”从因果关系角度来看,消费者权益受损害结果与平台内经营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与平台经营者具有间接因果关系。以“删除法”作为判断标准,平台内经营者是直接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相对方,消费者权益损害结果由其不当提供商品或服务行为直接造成,故属于直接侵权主体。以“替代法”为判断标准,平台经营者并非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相对方,但由于平台经营者未履行或未按标准履行安保义务,致使消费者本可避免的损害未能避免或本可减少的损害未能减少,两者共同造成消费者权益损害。区别在于前者行为直接造成消费者权益损害结果,后者不作为行为为损害结果的发生和扩大提供了条件,对损害结果发生也具有原因力。在王某与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驾驶员黄某不当驾驶车辆,致使乘客王某受伤,该行为与损害后果具有直接的事实和法律因果关系。平台经营者放任黄某在其平台接单运营,增大了事故发生概率,与王某损害结果之间亦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32在段某某与某公司1、某公司2违反安保义务责任纠纷案件中,被告某公司1不具有运营资质仍提供具有危险性游玩设施行为与段某人身遭受损害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平台经营者某公司2未审核经营活动许可证和经营范围,与损害后果具有间接因果关系,两者共同造成原告段某生命健康受损结果。
33
(四) 平台内经营者与平台经营者主观分别为故意与过失
平台内经营者故意侵害消费者权益,平台经营者对此违反安保义务侵权纠纷案件中,平台内经营者与平台经营者所对应的主观状态分别为故意与过失。在侵权法理论中,共同侵权分为共同加害,教唆、帮助侵权,共同危险侵权以及无意思联络的行为结合四种类型。在平台内经营者故意侵权和平台经营者过失侵权相结合的数人侵权场合,一般不适用第二、第三种侵权类型。学界对是否成立第一种类型存在争议,通说认为平台经营者和平台内经营者并不具有意思联络,无法直接认定二者对消费者权益遭受损害存在共同过错。
34第四种类型可细分出多种情形,由于平台经营者主观状态为过失,平台内经营者主观状态为故意,两者不具有意思联络,平台经营者或平台内经营者的侵权行为对消费者权益仅造成部分损害,属于《民法典》第1172条所规定的典型分别侵权行为。第二种情形较前者情形,区别在于数个侵权行为单独均足以对消费者权益造成全部损害,符合《民法典》第1171条规定的叠加的分别侵权行为。第三种情形较前两种情形,区别在于平台内经营者侵权行为造成消费者全部损害,平台经营者违反安保义务侵权仅造成部分损害。司法实践中,平台经营者违反安保义务无法造成消费者全部损害,第二种情形被排除在讨论范围之外。第一种情形中,立法和司法实践对此种情形规定较为完备和成熟,法院可直接依据《民法典》1172条规定便可处理,亦无再讨论的必要。《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所规定的是平台内经营者故意侵害消费者权益并造成全部损害,平台经营者对此未尽安保义务仅造成部分损害,正是第四种类型中的第三种情形。
平台内经营者故意侵权较好理解,重点在于讨论平台经营者的主观过失如何成立。当前,过失表现出明显客观化趋势。鉴于平台经营者属于法人组织,内心意志和心理状态无法探明,《电子商务法》提炼出法定的安保义务标准。若平台经营者未满足该法定标准或一般理性人标准,仍可推导出平台经营者主观过失成立的结论。在何某诉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件
35中,法院论证了平台经营者未进行安全提示等措施,推定平台经营者未履行安保义务,进而认定主观过失,并未继续探究平台经营者内在心理状态。就主观要件的举证分配规则,平台内经营者故意侵害消费者权益,平台经营者对此违反安保义务侵权情形,应适用过错责任。
36一是无过错责任需要法律明文规定,而《民法典》并未将此种侵权情形置于特殊侵权行为部分,亦未在具体条文中明确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此外,无过错责任适用范围主要针对高度危险社会活动,若扩展至安保义务领域,将有限制电商领域正常交往秩序之虞。二是过错推定责任除非有法律规定,否则也不得直接适用,而《电子商务法》未有此类规定。三是《电子商务法》第38条中“未采取必要措施”“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未尽到审核或者安全保障义务”等字样,也表明了平台经营者只有主观存在过错时才需承担责任。
(五) 平台内经营者与平台经营者行为区分满额原因力与非满额原因力
《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并未明确平台经营者和平台内经营者是否承担比例连带责任以及在多大比例范围承担连带责任,但适用比例连带责任判定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侵权责任的裁判做法已有初步运用。恰当区分造成同一损害事实的多个原因作用力和贡献度大小,才能明确每个行为人所应承担侵权责任的范围,实现损害赔偿责任在多个行为人之间合理分担。半叠加分别侵权行为与典型分别侵权行为和叠加分别侵权行为在原因力上的区别在于,典型的分别侵权行为的多个原因力相加等于100%,原因力之间互相平行,并不重叠。
37叠加的分别侵权行为的多个原因力均是100%,原因力并无程度上的区别,每一个原因均足以单独造成损害结果。而半叠加分别侵权行为在原因力程度存在特殊之处,即有的侵权行为原因力是100%(满额原因力),有的侵权行为原因力不足100%(非满额原因力)。在原因关系上,多个原因力之间既非完全平行,也非完全重叠,而是部分重叠。半叠加的分别侵权行为情境下,平台内经营者的作为侵权与平台经营者未尽安保义务的不作为侵权均是造成消费者权益受损害的原因,两者混合叠加共同造成消费者权益损害后果。平台内经营者的积极作为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平台经营者未尽安保义务的消极不作为只能造成部分损害,两者对消费者人身财产权益受损事实发生均具有原因力。二者对损害事实发生的原因力或贡献度大小不同,前者的行为原因力为100%(满额原因力),后者行为的原因力不足100%(非满额原因力),两个行为原因力构成部分重叠关系。
原因力从案件事实层面衡量侵权行为对损害结果所发挥的作用,其大小需要考察每个原因的特征、原因事实强弱以及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紧密程度。具体案件中的安保义务标准是判断行为原因力大小的主要因素。在某公司与朱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
38中,法院认为王某的不当驾驶行为是造成损害的全部原因,对损害具有100%原因力。平台经营者某公司对王某的资料未审核并不具有100%的原因力。在阴某与王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
39中,导致案涉损害结果的原因是被告王某不当驾驶行为,其应承担全部责任。平台经营者某公司违反安保义务,对损害后果所起作用是第二位的,不具有满额原因力。
四、平台经营者违反安保义务适用比例连带责任形态证成
平台内经营者提供关系生命健康商品或服务侵害消费者权益,平台经营者对此违反安保义务侵权情形,所需承担的“相应责任”性质应为单一的民事责任,具体责任形态为比例连带责任。
(一) “相应责任”是单一的民事责任
“相应责任”究竟是综合责任还是单一责任,《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并未言明,学界亦存在不同看法。综合责任说主张对“相应责任”进行扩大解释,曾娜认为“相应责任”具有公法特征,包含了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40还有学者将其解释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
41除三大传统责任之外,近来也有学者认为“相应责任”已经延伸出包含兼具公私法属性的企业社会责任。
42后者主张“相应责任”应是单一的民事责任。
43将“相应责任”视为单一的民事责任具有合理性。一是平台经营者所负安保义务产生于德国法上民事责任性质的交往安全义务,在此基础上产生的“相应责任”性质应为民事责任;二是平台经营者所承担的“相应责任”条文位于《电子商务法》第二章,该章内容针对的是民事责任,不宜将“相应责任”例外解释为其他类型责任;三是《电子商务法》第82条规定了平台经营者所承担的行政责任,若再将第38条第2款的“相应责任”解释为行政责任,存在立法重复之嫌;四是《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1款规定平台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相同条文中的“相应责任”也不应贸然将其视为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否则条文内部将出现逻辑紊乱。
(二) “相应责任”是比例连带责任
民事责任包括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对此未能进一步明确区分。有学者认为安保义务属于合同附随义务,故而持“违约责任说”的观点。
44但该观点未能考虑如下因素:一方面,“违约责任说”的救济需要以存在合同关系为前提,当消费者未与平台经营者成立合同法律关系即遭侵害时,违约责任对此种情形无法救济;另一方面,违约责任救济范围受到可预见性规则限制,且无法把消费者的精神损失纳入赔偿范围,会不当限缩消费者获赔利益。因此,“相应责任”并非违约责任,而是侵权责任。
1.“相应责任”为连带责任的证否。“连带责任说”认为《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1款对平台经营者违反安保义务明确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第2款所针对的消费者生命健康价值位阶更高,根据当然解释,理应由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45司法实践中对此观点也有印证,在某公司与文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法院认为平台经营者某公司,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判令其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46但将“相应责任”径直解释为连带责任的做法是值得商榷的。一是持连带责任观点的学者主要是基于生命健康权益值得更高程度保护和平台经营者对电子商务交易处于优势控制地位出发,认为平台经营者应当承担更重的责任,但径直将需要承担较重的责任等同于连带责任,并没有法律依据支撑;二是连带责任作为最严厉的侵权责任,需要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从文义上看“相应责任”并非连带责任,将“相应责任”扩大解释为连带责任违背法条文义;三是《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所规定的“相应责任”在立法修改过程中有一重要变化,即草案三审稿将草案二审稿的“相应责任”从连带责任修改为补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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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相应责任”为补充责任的证否。“补充责任说”从补充责任能较好与其他法律规定更好衔接角度,论述了平台经营者承担补充责任的正当性。
48在王某与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法院判令平台经营者某公司应对黄某某不能清偿范围的50%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49相同裁判思路还见于黄某与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吴某与张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顾某与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叶某与邹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等。
50将“相应责任”径直解释为补充责任的做法同样是值得商榷的。一是补充责任中平台经营者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平台内经营者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实际上加大了消费者索赔难度和诉讼成本;二是若平台内经营者能够完全承担责任或者平台经营者向平台内经营者全部追偿,会造成平台经营者对消费者权益受损结果具有过错与因果关系,却不用承担任何责任,这有悖于自己责任原则。
3.“相应责任”为按份责任的证否。“按份责任说”主张平台经营者应当遵循自己责任,承担与其过错相对应的责任。
51在段某某与某公司1、某公司2违反安保义务责任纠纷案件中,法院判令平台经营者北京某某有限公司承担30%的过错责任。
52但将“相应责任”径直解释为按份责任的做法同样是值得商榷的。一是根据文义解释,《电子商务法(草案三审稿)》将“相应责任”规定为连带责任,四审稿将“相应责任”规定为补充责任,多次修改均未提及按份责任;
54二是按份责任要求行为是积极作为,消极的不作为不满足按份责任构成要件
55;三是按份责任需要确定各自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才能分担各自的责任份额,但过失侵权和故意侵权属于不同种类,难以进行比较;
56四是平台内经营者对损害发生具有全部的因果关系,而按照按份责任说会使得平台内经营者所承担责任不当减少。
4.“相应责任”为比例连带责任的证立。将“相应责任”视为比例连带责任,指平台经营者和平台内经营者分别侵权情形下,平台内经营者由于故意侵权,需要对消费者权益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平台经营者由于违反安保义务过失侵权,对消费者造成部分损害,只需在该共同造成的部分损害范围内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超出共同损害部分不负赔偿责任。在责任承担方面,在外部责任上,消费者可以要求平台内经营者与平台经营者就全部损害或者部分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在内部责任分摊上,需要在部分损害负连带责任范围内按比例划定数个责任人的最终责任分担份额。
57司法实践中也有适用比例连带责任的裁判,在白某某与侯某某生命健康权纠纷案件中,法院判决主文第一项为被告支付各项费用280212.75元,判决主文第二项明确平台经营者对被告所承担280212.75元中的196148.9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58在最高人民法院所发布第83号指导性案例中,法院判决主文第二项明确被告赔偿总额为150000元,判决主文第三项要求平台经营者对其中的5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59
有学者对比例连带责任提出了欠缺法理和司法实践支撑、效果偏向于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内部追偿规则不明等质疑。
60涉及比例连带责任本身概念是否成立、相较于其他责任形态的优势以及如何追偿的问题,接下来本文先尝试对前两个问题予以解答,对于追偿规则将在第五部分予以详细展开。首先,连带责任应由法律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61但连带责任法定化并不等于连带责任的法条化。成文法局限性使得连带责任类推不可避免。
62事实上,比例连带责任在我国既有立法上已有迹可循,
63且在司法实践中亦存在裁判做法。其次,认为比例连带责任存在执行顺位,为平台内经营者转移财产提供便利的观点是不恰当的。事实上,消费者可以同时起诉请求平台内经营者对全部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平台经营者在原因力重叠造成的部分损害范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也可以单独起诉前者承担全部责任或者后者承担特定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最后,从利益衡量来看,比例连带责任能最大程度上保护消费者权益。相较于连带责任,又可以充分考虑平台经营者违反安保义务对损害结果原因力较小,从而避免其承担过重的损害赔偿责任。平台内经营者故意侵害消费者权益,平台经营者对此违反安保义务过失侵权,还需要区分评价两者在法律上的可责性。为实现区分和配置两者相对应的责任形态,补充责任会违背自己责任原则,适用按份责任又不满足故意侵权构成要件。比例连带责任对数个行为人责任范围做了恰当区分。平台内经营者造成消费者全部损害,主观方面为故意,侵权行为与消费者权益遭受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需要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平台经营者违反安保义务,主观方面为过失,该行为并不能直接造成消费者权益全部受损结果,只需在特定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采取这种处理方法,便可以根据不同主观状态以及原因力大小,区分出平台内经营者与平台经营者责任比例,让平台经营者基于过错承担自己责任。
五、平台经营者违反安保义务承担比例连带责任的内部追偿规则
平台内经营者提供关系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侵害消费者权益,平台经营者对此违反安保义务,承担的是比例连带责任。对于责任主体之间的内部责任追偿,还需回答三个问题:一是责任人之间是否可以相互追偿?二是在比例连带责任中,法官判令的责任承担比例能否径直作为确定各责任人内部责任的比例?三是如何计算责任人之间的内部责任比例?
(一) 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可以相互追偿
平台经营者和平台内经营者在主观状态、行为原因力等方面存在差异,需要对平台内经营者与平台经营者各自责任范围予以确定。若法院判令的责任承担比例对应各责任人内部责任比例,则就不涉及各责任人之间的内部追偿问题,此际“相应责任”再次落入为按份责任的理论窠臼。比例连带责任中,平台内经营者所承担责任比例应为100%,平台经营者所承担责任比例不足100%,两个比例因重合而责任总比例必然超过100%,这也才能涉及追偿问题。
关于比例连带责任的追偿规则目前学界存在不同看法,对于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内部责任追偿,若双方事前未约定,那么非100%承担责任的平台经营者是否有权向100%承担责任的平台内经营者追偿,以及后者是否也有权向前者追偿?对此问题,法律并未做明确规定。学界现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不同观点之间对于非100%承担责任的主体有权向100%承担责任的主体追偿,几无异议。分歧在于后者是否也有权向前者追偿。第一种观点持否定看法,以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为例,有学者认为需要坚持发行人为信息披露第一责任人原则,部分担责主体可向全部担责主体追偿,反之不可。
64还有学者也明确指出非100%责任人有权单向追偿100%责任人,而后者是否有权追偿并未提及。
65第二种观点持肯定看法,有学者明确指出比例连带责任中责任人的追偿权是双向的,责任主体有权就承担超出自身责任比例的部分向其他责任主体追偿。
66本文认为第二种观点更具合理性,即100%承担责任的平台内经营者也有权向非100%承担责任的平台经营者追偿。理由在于:一是《电子商务法》第38条仅规定平台经营者需要承担“相应责任”。无法从法条文义中推断出平台内经营者承担最终责任的含义。承担最终责任应由立法明确规定,或应明确规定追偿制度安排。但是,从《电子商务法》第38条的法条文义中并不能径直得出该结论。鉴于比例连带责任的本质仍属连带责任范畴,应按照连带责任内部责任分担规则处理。根据《民法典》连带责任和连带债务中的责任主体内部追偿分摊规则,对于承担超过自身责任份额的责任主体获得债权人权利,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连带债务人)追偿。同理,平台内经营者和平台经营者对消费者在责任比例重合部分承担的是连带赔偿责任,也应遵循《民法典》第178条第2款、第519条和第520条的规定,责任主体就所承担的超过自身责任范围的部分责任相互享有追偿权。二是尽管平台内经营者是造成全部损害的侵权人,但消费者基于信赖平台经营者而进入平台消费,后者违反安保义务本身也存在过错。因其过失造成消费者权益受损的,就违反安保义务的该部分责任理应由平台经营者独自承担。事实上,责任主体之间是否可以内部追偿,关键在于责任主体对损害后果是否具有过错以及责任份额是否超额承担。倘若仅认可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追偿权,而不认可后者同样对前者享有追偿权,就会使得比例连带责任性质被转换为不真正连带责任,产生平台经营者有过错而不承担责任的悖论。
平台经营者和平台内经营者所承担比例连带责任内部追偿权问题还需要明确内部追偿的请求权基础。从《民法典》来看,追偿权法律基础主要有两条路径:一是实际承担超出自身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可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法定追偿权;二是实际承担超过自身债务份额的连带债务人,向其他连带债务人追偿的法定代位权。平台经营者或平台内经营者内部追偿的请求权基础究竟选择何种路径?《民法典》第178条针对的是连带责任,而比例连带责任的责任承担和内部追偿规则与连带责任存在诸多不同。因此,消费者无法依《民法典》第178条行使追偿权,应依《民法典》第519条所规定的法定代位权追偿。
(二) 比例连带责任的“比例”性质为外部责任比例
针对平台内经营者提供关系生命健康商品或服务故意侵害消费者权益并造成全部损害,而平台经营者对此违反安保义务仅造成部分损害侵权情形,法院判定适用比例连带责任,还需要探讨该“比例”仅是针对责任人向消费者承担的外部责任比例,还是同时也作为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的内部责任比例。对此存在两种不同认定可能:一是数个责任人承担的责任比例是针对平台经营者和平台内经营者各自行为原因力和过错程度进行的责任划分。该比例不仅是平台经营者和平台内经营者对消费者承担的外部责任比例,也是平台经营者和平台内经营者应分担的内部责任比例。二是比例连带责任中的比例仅是平台经营者和平台内经营者对消费者所承担的外部责任,并非平台经营者和平台内经营者内部责任划分。涉及平台经营者和平台内经营者相互追偿,还需要重新认定平台经营者和平台内经营者的内部责任分担比例。后一种观点具有合理性,前者实际上是按份责任的裁判模式。该认定具有两点依据支撑。
第一,司法实践判决平台经营者和平台内经营者承担比例连带责任的案件中,法官判令造成部分损害的平台经营者所承担的责任比例,更多是对消费者合法权益受侵害的外部责任比例,并未明确指出平台经营者所承担的责任比例也是其与平台内经营者内部责任分担比例。在白某某与侯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中,法院判决主文第一项明确了被告依某需要一次性支付二原告各项损害赔偿费用共计180212.75元。判决主文第二项中明确被告某公司1、某公司2对上述被告依某承担的280212.75元中的196148.9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67在“金仕德案”中,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中确定被告某公司1赔偿总额为150000元,判决主文第三项明确平台经营者某公司2对在某公司1赔偿5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68上述法院判决明显针对的是平台经营者和平台内经营者对消费者所需承担的责任比例,而非平台经营者和平台内经营者之间内部责任比例大小。在“金仕德案”中,法院对平台经营者某公司所需对消费者承担责任的范围,考虑主观过错程度、行为原因力和技术条件等因素。在“白家宇案”中,法院对平台经营者所需对消费者承担责任比例认定,同样综合考虑案件中平台经营者造成消费者权益损害的行为原因力大小、主观过错等因素。可见,法院对平台经营者和平台内经营者责任比例大小的判令,重点参考侵权行为原因力、行为人主观过错等因素,说明法院所判令的比例连带责任中的“比例”关注的是造成消费者部分损害的平台经营者和全部损害的平台内经营者对消费者权益损害结果的过错和原因力大小,而非对平台内经营者和平台经营者内部责任分担进行说理裁判。
第二,比例连带责任中平台内经营者和平台经营者的责任比例相加大于100%。若将“比例”作为直接划分各责任人内部责任比例标准,会不当减免平台内经营者的责任,也会出现内部责任比例无法计算的问题。现假设存在五个侵权行为人,平台内经营者对损害后果负全部责任,即100%的责任比例,其余四个平台经营者仅造成部分损害,均在30%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一是若将四个平台经营者对消费者所承担的责任比例作为内部责任比例,会出现四个仅造成部分损害的平台经营者责任比例相加超过100%,此时责任比例之和完全覆盖消费者损害,导致造成全部损害的平台内经营者反而处于免责状态。二是五个责任人内部责任比例超过100%,而侵权法的基本赔偿原则是损害填平原则,消费者获赔利益数额将超过受损害利益数额。
(三) 平台内经营者与平台经营者“内部责任”比例分担
平台内经营者和平台经营者的内部责任比例分担规则应遵循侵权法基本原则:一是消费者赔偿范围遵循损害填平原则;二是平台经营者对损害结果具有过错和因果关系,需要对消费者承担自己责任。平台内经营者故意侵害消费者权益,平台经营者对此违反安保义务侵权案件中,比例连带责任对连带责任的中间责任和最终责任环节进行了部分修正,即在中间责任层面,消费者可以同时或者单独起诉要求平台内经营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或平台经营者承担部分损害赔偿责任。在最终责任层面,对责任范围重合部分需要再按照比例对平台内经营者和平台经营者之间进行内部责任再划分。
1. 两个责任人的内部责任比例。在仅存平台经营者和平台内经营者两个责任主体情形下,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在原因力重合部分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造成全部损害的平台内经营者承担按份责任。假设平台经营者的行为原因力为20%,平台内经营者的原因力为100%。平台经营者和平台内经营者在20%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内部责任各自按比例分担10%的责任,在原因力不重合部分由平台内经营者单独承担80%的责任。在最终责任承担上,平台经营者的最终责任为10%,平台内经营者最终责任为90%。以“金仕德案”
69为例,内部追偿规则应遵循如下步骤:一是对消费者所承担外部责任比例方面,法院判决平台内经营者某公司1承担100%的责任,平台经营者某公司2对全部损害150000元中的5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某公司2对消费者所承担责任比例为33.3%。二是平台内经营者和平台经营者内部责任承担比例方面,某公司1和某公司2在原因力重合部分,即在33.3%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两者各自分担16.7%,对不重合部分66.7%责任则由某公司1独自承担。在最终责任承担上,平台内经营者某公司1责任比例为66.7%+16.7%=83.4%,平台经营者某公司2责任比例为33.3%−16.7%=16.6%。各责任人所承担的“内部比例”责任总额等于100%。三是各责任人实际承担的外部责任比例与内部责任比例相比较,对消费者承担责任超出本应承担部分的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若某公司1已向消费者承担了100%的赔偿责任,但因为其最终责任是83.4%,则可以向某公司2追偿16.6%的责任。同理,若某公司2对消费者承担了33.3%的责任,但因为其最终只承担16.6%的责任,则其可向某公司1追偿16.7%责任比例。
2. 两个以上责任人的内部责任比例。关于两个以上责任人的内部责任比例,学界已初步对此情形的内部追偿规则作出假设。
70在“白家宇案”中,法院判决被告某公司1、某公司2对被告依某所承担280212.75元中的196148.9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案件共存在三个责任人,此情形的内部追偿规则应为:一是就法官所裁判数责任人对消费者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加总,得到总的责任比例;二是分别计算各责任人的内部责任比例,计算方式为:内部责任比例=外部责任比例/外部责任总比例;三是各责任人就其实际承担的外部责任比例与其本应承担的内部责任比例进行比较,超过部分可向其他未足额承担内部责任比例的责任人追偿。具言之,一是确定各责任人对消费者承担的外部责任总比例。平台内经营者依某需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假设作为通过旅行手机APP向原告白某提供民宿预订在线服务的平台经营者某公司1承担25%的连带责任,作为将案涉房源分销至其商务合作方的平台经营者某公司2承担15%的连带责任。三个责任人所承担外部责任总比例为100%+25%+15%=140%。二是根据计算公式以确定各责任人内部责任比例,依某承担的责任比例为100%/(100%+25%+15%)≈71.4%,某公司1应承担责任为25%/(100%+25%+15%)≈17.9%,某公司2应承担责任比例为15%/(100%+25%+15%)≈10.7%,各责任人所承担的内部责任比例总额等于100%,不违反侵权赔偿的损害填平原则。三是就各责任人实际承担的外部责任比例与应承担内部责任比例相比较,承担责任比例超出部分可向其他责任人追偿。若现在依某已向消费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但因为其最终责任是71.4%,则可以分别向另外两个责任人追偿17.9%、10.7%的责任。若某公司1承担了25%的责任,但因为其最终只承担17.9%的内部责任,则其可向依某追偿71.4%/(71.4%+10.7%)×7.1%≈6.17%的责任,向某公司2追偿10.7%/(71.4%+10.7%)×7.1%≈0.93%的责任。若某公司2承担了15%的外部责任比例,相同做法可得出其有权向依某追偿3.44%的责任,向某公司1追偿0.86%的责任。
六、结 语
半叠加的分别侵权行为理论中,侵权行为人、侵权行为、损害后果、行为原因力、过错、内部责任比例等要件具有独特性。平台内经营者故意侵权,平台经营者违反安保义务过失侵权情形满足半叠加分别侵权行为的责任构成,平台经营者和平台内经营者所承担的是比例连带责任。两者在原因力重合范围内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超出原因力部分两者按比例承担责任。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超出应承担内部责任的,彼此之间可以相互追偿。比例连带责任的内部追偿规则需要区分两个责任人与两个以上责任人不同情形,前者由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共同在原因力重合承担连带责任,不重合部分由平台经营者和平台内经营者承担按份责任。后者需要对比例连带责任内部责任承担规则适当修正,当平台经营者或平台内经营者向消费者承担的外部责任比例超过其内部责任比例时,可就超过的责任比例向未足额承担内部责任比例的责任人追偿。
1电子商务法起草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条文研析与适用指引》,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版,第141页。
2赵旭东:《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释义与原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版,第239-240页。
3参见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4)沪03民终262号民事判决书。
4参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黑01民终4637号民事判决书。
5参见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1民终12683号民事判决书。
6参见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8民终1939号民事判决书。
7李建伟、李欢:《证券虚假陈述比例连带责任的理论证成及其修正适用》,《证券市场导报》2023年第8期。
8程啸:《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74页。
9杨立新:《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13页。
10杨立新:《环境侵权司法解释对分别侵权行为规则的创造性发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解读》,《法律适用》2015年第10期。
11李涛:《比例连带责任的证成及其司法适用》,《重庆社会科学》2024年第9期。
12陶盈:《环境分别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6年第5期。
13参见川井健:《共同不法行為の諸問題現代不法行為研究》,《日本評論社》1978年版,第228页。
14杨立新:《网络平台提供者的附条件不真正连带责任与部分连带责任》,《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1期。
15杨立新:《环境侵权司法解释对分别侵权行为规则的创造性发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解读》,《法律适用》2015年第10期。
16梁慧星:《共同危险行为与原因竞合——〈侵权责任法〉第10条、第12条解读》,载《法学论坛》2010年第2期。
17杨立新、陶盈:《论分别侵权行为》,《晋阳学刊》2014年第1期。
18杨立新:《论竞合侵权行为》,《清华法学》2013年第1期。
19杨立新、陶盈:《论分别侵权行为》,《晋阳学刊》2014年第1期。
20莫杨燊:《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构造》,《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5年第2期。
21魏昀天:《电子商务平台安全保障义务的实证考察与理论进路》,《法律适用》2021年第3期。
22参见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8民终1939号民事判决书。
23参见王利毅、张丽霞诉上海银河宾馆赔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年第2期。
24王思源:《论网络运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当代法学》2017年第1期;刘文杰:《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中外法学》2012年第2期;陈芳:《虚拟空间之安全保障义务研究——以互联网服务提供商的视角》,《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1期。
25王道发:《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安保责任研究》,《中国法学》2019年第6期。
26周樨平:《电子商务平台的安全保障义务及法律责任》,《学术研究》2019年第6期;陈访雄:《浅析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以“网红坠亡”案为例分析》,《法律适用》2019 年第16期。
27电子商务法起草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版,第191页。
28张新宝、唐青林:《经营者对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法学研究》2003年第3期。
29贾邦俊:《〈侵权责任法〉中安全保障义务“合理限度”的思考——从比较法角度审视》,《绍兴文理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2010年第6期。
30姜淑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的赔偿责任探析》,《时代法学》2004年第6期。
31汤啸天:《经营者场所安全责任的合理边界》,《法律科学》2004年第3期。
32参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3民终943号民事判决书。
33参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黑01民终4637号判决书。
34周樨平:《电子商务平台的安全保障义务及其法律责任》,《学术研究》2019年第6期。
35参见北京互联网法院(2018)京0491民初2386号民事判决书。
36张新宝:《顺风车网络平台的安全保障义务与侵权责任》,《法律适用(司法案例)》2018年第12期。
37李建伟、李欢:《证券虚假陈述比例连带责任的理论证成及其修正适用》,《证券市场导报》2023年第8期。
38参见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4)沪03民终262号民事判决书。
39参见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24)沪7101民初395号民事判决书。
40曾娜:《从“连带责任”到“相应责任”——〈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评析》,《重庆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2019年第5期。
41电子商务法起草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条文研析与适用指引》,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版,第141页。
42周樨平:《电子商务平台的安全保障义务及其法律责任》,《学术研究》2019年第6期。
43王道发:《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安保责任研究》,《中国法学》2019年第6期。
44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88页。
45马一德:《网络服务商提供搜索链接行为之侵权责任》,《法学评论》2017年第3期。
46参见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1民终12683号民事判决书。
47中国人大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http://www.npc.gov.cn/zgrdw/npc/lfzt/rlyw/2018-08/31/content_2060822.htm,最后访问日期:2025年3月18日。
48王道发:《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安保责任研究》,《中国法学》2019年第6期。
49参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3民终943号民事判决书。
50参见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23)沪7101民初2379号 民事判决书;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23)沪7101民初2025号民事判决书;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5民初86612号民事判决书;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22)沪7101民初1377号民事判决书。
51薛亦飒:《“电子商务平台”侵权“相应的责任”之定性分析——连带责任抑或按份责任?》,《北京化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1期;陈晓敏:《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当代法学》2019年第5期。
52参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黑01民终4637号民事判决书。
53参见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黔03民终4416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24)苏0581民初3094号民事判决书。
54王道发:《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安保责任研究》,《中国法学》2019年第6期。
55马更新:《平台经营者“相应的责任”认定标准及具体化——对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的分析》,《东方法学》2021年第2期。
56李玲娟、杜智涛:《侵权法的正义理念研究——以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为视角》,《江西社会科学》2011年第7期。
57魏昀天:《电子商务平台安全保障义务的实证考察与理论进路》,《法律适用》2021年第3期。
58参见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8民终1939号民事判决书。
59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83号(2017年)。
60任孝民:《虚假陈述中介机构连带责任的检视与改革》,《财经法学》2022年第6期;邢会强:《证券中介机构法律责任配置》,《中国社会科学》2022年第5期;秦悦民、郑润镐、于焕超:《比例连带责任之反思:目标、困境及替代方案》,《金融法苑》2021年第3期。
61《民法典》第178条第3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62程啸:《连带责任的法定化与部分的连带责任》,《法学家》2025年第1期。
63《电子商务法》第42条第2款等。
64方姝茜:《虚假陈述案件中证券服务机构注意义务的厘清与修正》,《西南金融》2023年第11期;肖海军、李亚轩:《 优化营商环境背景下商事登记签字见证的制度建构》,《贵州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4年第4期。
65缪因知:《比例连带责任的叠加责任属性与追偿规则设置》,《政治与法律》2024年第4期。
66李涛:《比例连带责任的证成及其司法适用》,《重庆社会科学》2024年第9期。
67参见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8民终1939号民事判决书。
6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83号(2017年)。
69参见威海嘉易烤生活家电有限公司诉永康市金仕德工贸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83号(2017年)。
70李建伟、李欢:《证券虚假陈述比例连带责任的理论证成及其修正适用》,《证券市场导报》2023年第8期。
Deconstruction of the “Corresponding Liability” of E-commerce Platform Operators for Violating Their Security Obligations: Centered on Proportional Joint and Several Liability